400-883-0387

“春江 CJ及图”商标诉“上春江”商标无效宣告成功

商标圈2017-08-14 13:39责任编辑:Anna阅读量:725
分享到
争议商标“上春江”与引证商标“春江 CJ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上春江”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对第13726757“上春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上春江”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浙江省最大的低中压阀门生产厂家,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5720“春江 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春江 CJ及图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3726757“上春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4018号

 

  申请人:浙江桐庐阀门总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对第13726757“上春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浙江省最大的低中压阀门生产厂家,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5720“春江 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

  2、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等证据;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4、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的证据;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判决、决定等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手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排水阱(阀)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于1982年6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1983年7月5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4日。

  3、引证商标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4、2015年3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了沪工商松案处字(2015)第2702015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春江”,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排水阱(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阀门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2,鉴于我委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  

张鸿烨

孙明娟

2017626


文章来源:商评委 编辑:商标圈



分享到

上一篇:商标“九点投”驳回复审,商评委予以初步审定

下一篇:“五十铃”商标驳回复审,商评委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