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883-0387

商标“绿缘” 侵权“绿源”,宣告无效

商标圈2017-07-25 16:22责任编辑:Simon阅读量:1870
分享到
“绿缘”商标与“绿源”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院宣告,“绿缘”商标无效。

商标圈(shangbiao.com)导读: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绿源”、拼音“LUYUAN”及图组成,根据公众认读习惯,中文“绿源”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中文“绿源”构成,而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构在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似,将上述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法院判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另,绿源公司于2003年成立,“绿源”是其商号,绿源公司通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使其商号在电动车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如上所述,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绿缘”,与绿源公司的商号近似,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注册损害绿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罗平,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倪捷,董事长。

上诉人李刚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6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0865323号“绿缘绿色健康今生有缘LVYUA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由李刚于2012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车辆、婴儿车、小汽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

第1334638号“绿源LUYU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简称绿源公司)于1997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把手、电动自行车车把、电动自行车轮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第3256195号“绿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绿源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车把、电动自行车轮毂、自行车车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13日。

绿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主要理由为:

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绿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三、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绿源公司及其“绿源”商标产品的荣誉证书;

2、相关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及判决书;

3、关于认定浙江金科过氧化物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2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63832号关于第10865323号“绿缘绿色健康今生有缘LV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该裁定认定:

诉争商标与绿源公司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绿缘”与该商号呼叫、文字构成相近,且使用在与绿源公司从事的电动自行车行业相同或密切相关的商品上,易损害绿源公司的商号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绿源公司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本案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014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原审审理期间,李刚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材料,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容易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无不当。绿源公司对“绿源”享有在先商号权益。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绿缘”与“LVYUAN”,与绿源公司的商号发音相同,外观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注册,侵犯了绿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

李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视觉效果、含义、指示的事物、读音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2、诉争商标未损害绿源公司的商号权益。

3、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备固定的消费人群,一旦被撤销会对李刚的经营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绿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被诉裁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后作出,但评价诉争商标应否无效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的事实状态为基准,因此,本案的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修正商标法审理,事实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李刚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中文“绿缘”、“绿色健康今生有缘”及对应拼音“LVYUAN”和心型图形组成,其中“绿缘”和对应拼音“LVYUAN”位于该标志的中央,所占比例较大,心型图案部分仅为背景装饰性图案,不具有显著性,文字“绿色健康今生有缘”所占比例较小,且其首尾文字分别为“绿”、“缘”,该部分容易被识别为对“绿缘”的解释,因此,与该文字部分相比,“绿缘”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绿源”、拼音“LUYUAN”及图组成,根据我国大陆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中文“绿源”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构在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二由中文“绿源”构成,诉争商标与其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似,将上述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李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商号权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

绿源公司于2003年成立,“绿源”是其商号,绿源公司通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使其商号在电动车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如上所述,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绿缘”,与绿源公司的商号近似,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注册损害绿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李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刚主张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李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婉晨



分享到

上一篇:在先商标使用人的继受者,是否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

下一篇:鹿晗的鹿晗影视文化工作室请求“雅鹿晗”商标无效,获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