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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之源MINGZHIYUAN”商标诉“名之源”商标无效宣告失败

商标圈2017-09-11 15:20责任编辑:Anna阅读量: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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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对“名之源”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圈导读: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对“名之源”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名之源”在第6类管道用金属墙钩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名之源”予以维持。

 

争议商标“名之源”


引证商标一“名之源MINGZHIYUAN”商标


引证商标二“名之源MINGZHIYUAN”商标

 

附无效宣告裁定书

关于第12757010“名之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92137号

 

  申请人:深圳市名之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兴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对第12757010“名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2520713“名之源MINGZ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20805“名之源MINGZ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社会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产品实物及包装纸盒照片、合格证;

  2、申请人“名之源”商标的宣传证据;

  3、申请人的部分销售合同、送货单、销售发票;

  4、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股东变更备案通知书;

  5、申请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的资质证件、购买发票等活动;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第12757009“欧宝龙”商标档案、第8228480“欧宝龙”商标档案以及其注册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在第6类管道用金属墙钩、金属套管柱、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和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金属天花板、金属隔板、金属窗、建筑用金属板和金属杆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在管道用金属墙钩、金属套管柱、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和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上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9月7日,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安装门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管道用金属墙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7类安装门窗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第6类管道用金属墙钩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关联企业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墙钩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管道用金属墙钩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4、另,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选择的代理机构所在地与被申请人住所地同在深圳市而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此项主张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在申请争议商标的同一天申请注册了其他知名品牌的行为是具有主观恶意的抢注、傍名牌的行为,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行为,故我委对这一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0728


文章来源:商评委官网 商标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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