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圈导读:历经了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多级诉裁的“IPHONE”商标争夺战终于尘埃落定。
据了解,上述两家公司关于“IPHONE”商标的纠纷已持续五年之久,苹果公司再次败诉,新通天地在此次诉讼中再次获得了胜利,获得“IPHONE”第18类商标权归属。
案情回顾
2002年10月18日,苹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39849号“IPHONE”商标,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2007年9月29日,新通天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申请,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夹、皮制绳索地等商品上使用。
商标局发布初审公告后,苹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6529号《“IPHONE”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因不服第36529号裁定书,苹果公司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654号《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复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该裁定书指出:苹果公司用已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使用时间几乎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苹果公司的商标已成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虽然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以现在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已驰名,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
苹果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商标评审委员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2016年3月22日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很少,故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通天地IPHONE品牌皮具系列产品
2017.8.22日,北京高院针对苹果公司第13932261号“iPhon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苹果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在其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已经与苹果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致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故苹果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注册等情形,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苹果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苹果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IPHONE”产品虽已红遍大半个中国,而且几乎所有人都顺理成章地认为“IPHONE”商标只属于苹果公司独有,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北京高院的这一裁判,排除了苹果公司独占“IPHONE”商标的垄断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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