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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喜”商标诉“贺友双喜HEYOUSHUANGX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成功

商标圈2017-08-29 15:33责任编辑:Anna阅读量: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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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贺友双喜HEYOUSHUANGXI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圈导读:申请人对“贺友双喜HEYOUSHUANGXI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双喜”商标为中国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92898“双喜电器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7673318“双喜”商标、第167108“双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同为家用电器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双喜”等同行业知名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以及摹仿故意,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

争议商标“贺友双喜HEYOUSHUANGXI及图


引证商标一“双喜电器DOUBLE HAPPINESS”


引证商标二“双喜”商标


引证商标三“双喜”商标 

      商评委认为,商标“贺友双喜HEYOUSHUANGX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贺友双喜”、对应拼音“HEYOUSHUANGXI”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中文“贺友双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双喜”,两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产品与标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产品源自同一主体或存在其他特定关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贺友双喜HEYOUSHUANGXI及图”予以无效宣告。

 

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3607435“贺友双喜HEYOUSHUANGXI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9141号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风冬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3日对第13607435“贺友双喜HEYOUSHUANGX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最大的炊具生产基地之一,其“双喜”商标为中国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92898“双喜电器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7673318“双喜”商标、第167108“双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同为家用电器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双喜”等同行业知名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以及摹仿故意,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公司厂区图片;销售发票、区域代理合同;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认证证书;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商标异议裁定、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具;电炊具;烤饼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 、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烤饼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冰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太阳能集热器、电饭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贺友双喜”、对应拼音“HEYOUSHUANGXI”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中文“贺友双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双喜”,两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产品与标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产品源自同一主体或存在其他特定关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都适用于规制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仍属于其相对权益,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争议商标对商品产地、品质等特点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向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颍

覃莎莎

2017年06月30日

文章来源:商评委 编辑:商标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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