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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晗的鹿晗影视文化工作室请求“雅鹿晗”商标无效,获批!

商标圈2017-07-26 18:31责任编辑:Simon阅读量: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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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晗是南京鹿晗影视文化工作室的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对“鹿晗”依法享有姓名权,以及拥有在经营发展中使用“鹿晗”姓名的权利。起诉“雅鹿晗”商标注册无效,是出于品牌保护。

鹿晗是南京鹿晗影视文化工作室的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对“鹿晗”依法享有姓名权,以及拥有在经营发展中使用“鹿晗”姓名的权利。

而传成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争议商标,含有“鹿晗”二字,损害并阻碍了南京鹿晗影视文化工作室经授权使用鹿晗姓名的权利,构成对鹿晗姓名权和商品化权的侵害,具有抢注鹿晗姓名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影视明星鹿晗及申请人有特定联系,具有欺骗性。

故,商评委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附“雅鹿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如下:


关于第16245174号“雅鹿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59120号


申请人:南京鹿晗影视文化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传成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对第16245174号“雅鹿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的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鹿晗对“鹿晗”依法享有姓名权,申请人拥有在经营发展中使用“鹿晗”姓名的权利。

争议商标所含鹿晗文字与申请人的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鹿晗的姓名完全相同,损害并阻碍申请人经授权使用鹿晗姓名的权利,构成对鹿晗姓名权和商品化权的侵害。

被申请人具有抢注鹿晗姓名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影视明星鹿晗及申请人有特定联系,具有欺骗性。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鹿晗身份信息及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

2、媒体对鹿晗的电影及参加活动的介绍;

3、部分判决书;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登记查询打印件;

5、被申请人抄袭、抢注“鹿晗”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档案打印件;

6、被申请人部分申请注册的商标及其抄袭或抢注的公众人物名称及他人在线知名品牌的介绍或档案打印件;

7、关于鹿晗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原创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姓名权。

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书包;旅行箱;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手提旅行包(箱);包;伞;手杖”商品上。

2、被申请人同时在第3类“去污剂;研磨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申请了第16245396号“鹿晗”商标。

我委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

当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时,若将其与商品相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即会借助该自然人的影响而实现经济利益。自然,上述经济利益理应由该姓名权人或者被授权使用该姓名的人所享有。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通过我国媒体的宣传报道,鹿晗在娱乐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争议商标为中文“雅鹿晗”,其完整包含文字“鹿晗”,无明确含义,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曾在第3类“去污剂;研磨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注册了第16245396号“鹿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鹿晗”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含有“鹿晗”的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上,该注册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鹿晗”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使用的商品与鹿晗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从而可能损害鹿晗享有的在先姓名权。鉴于鹿晗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鹿晗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刘中博

王 超

赵齐朝

2017年05月24日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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