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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商标诉“玉先锋”商标无效宣告成功

商标圈2017-08-30 15:19责任编辑:Anna阅读量: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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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5日对“玉先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圈导读: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5日对“玉先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争议商标文字“玉先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先锋”,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也无显著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玉先锋”商标


引证商标一第160556“先锋”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1543093“先锋”商标

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0869429“玉先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4826号

   

      申请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京南路370号银通大厦8层1号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5日对第10869429“玉先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556“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3093“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及其合资企业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先锋”玉米种子在中国相关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详细信息及初审公告;

  2、商评委相关裁定书;

  3、申请人PIONEER HI-BRED INTERNATIONAL,INC.企业登记;

  4、申请人营业执照;

  5“百度”等相关网站对“登海先锋”、“敦煌先锋”和“美国先锋”的介绍;

  6、国内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先锋种业及产品和服务的报道;

  7、申请人与农科院合作的报道;

  8、申请人对农民培训项目介绍;

  9、相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10、中国农业部以及各省、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农作物品种证书;

  11、专业调查公司以及专业杂志中对于“先锋”种子市场占有率和市场排名的报告;

  12、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13、2008年关于落实“先玉335”种子生产面积的通知;

  14、《美国先锋玉米杂优模式利用对中国玉米育种的影响》,选自《杂粮作物》2010年第30卷;

  15、2008年-2011年部分刑事、民事诉讼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16、相关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鉴于其答辩的正副本不一致,我委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8月21日刊登在第146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1“谷(谷类);玉米;甜菜;未加工谷种;蘑菇繁殖菌;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农用粮种;用作种子的粮食和豆;自然农产品(包括人工培养的活微生物);(包括饲养牲畜和家禽用的人工培养的活微生物)饲料添加剂”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豆(未加工的);新鲜蔬菜;植物种子;谷物(种子);未加工谷种;蘑菇繁殖菌”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玉先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先锋”,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也无显著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玉米;甜菜;未加工谷种;蘑菇繁殖菌;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农用粮种;用作种子的粮食和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未加工的);新鲜蔬菜;植物种子;谷物(种子);未加工谷种;蘑菇繁殖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上述条款,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  

                                                         

                                                        朱锦毅

                                                 20170627

文章来源:商评委 编辑:商标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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