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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圈导读:申请人因“冲天教育”商标被驳回,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冲天教育”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冲天教育”

引证商标“天冲TINCOO”商标

引证商标“天冲”商标
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8672338号“冲天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61251号
申请人:北京冲天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72338号“冲天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84664号“天冲TINCOO”商标、第15108107号“天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四、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对申请人产生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册、申请商标使用情况、辅导协议、媒体宣传报道等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冲天”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天冲”、引证商标二“天冲”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晓哲
田益民
2017年05月26日
文章来源:商评委 编辑:商标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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