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00-883-0387
申请人因第19211225号“奇乐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奇乐酷”

引证商标“酷奇乐”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酷奇乐”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奇乐酷”与引证商标“酷奇乐”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9211225号“奇乐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4360号
申请人:江西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11225号“奇乐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41016号“酷奇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首字不同,整体区别明显,通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奇乐酷”与引证商标“酷奇乐”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6月26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商标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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