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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圈导读:申请商标“肯披萨”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人不服,向商评委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肯披萨”与引证商标“肯”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故,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附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8374040号“肯披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64332号
申请人:陆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74040号“肯披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947444号“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具备了商标应有的可区分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肯披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肯”,且申请商标中其他文字“披萨”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足以使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 萍
刘胤颍
张晓哲
2017年05月31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商标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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