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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小天鹅商标案”作出判决,认定核心电器经营部对小天鹅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我们先来回顾下整个事件的经过: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小天鹅公司)认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核心电器经营部(下称核心电器经营部)销售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小天鹅”字样的洗衣机商品,侵犯了其对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将核心电器经营部诉至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认为核心电器经营部对小天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核心电器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认定,核心电器经营部的行为对小天鹅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和二审为什么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罚呢?
其实,一审时法院也认为核心电器经营部使用的商标对“小天鹅”商标不构成侵权,虽然商品上使用了“小天鹅”3个字,但字体、颜色、大小都与商品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没有做出突出,与小天鹅公司商标中的“小天鹅”字体也有明显区别。但由于小天鹅公司持有的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核心电器经营部作为专门的家电销售者,理应知晓“小天鹅”商标在一般消费者中的指向,却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所以虽不构成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罚立足点在于小天鹅公司的知名度。
二审时,法院认为核心电器经营部将被控侵权商品退回生产厂家,被控侵权商品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核心电器经营部的行为未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后果,对小天鹅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罚立足点在于对市场结果的影响。
法院最终的判罚,也算是合情合理。该案中,存在侵权嫌疑的是商品的生产商,而该生产商并没有被列为被告,小天鹅公司选择的被告以及诉由有些偏差,导致了其真正的诉求并没有得到实现。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被告主体既可以是生产商,也可以是销售商,也可以是为销售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储藏、运输、保管等企业或者个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既可以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也可以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名称、包装、装潢,也可以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也可以是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的行为等。原告在确定起诉被告前,一定要将上述行为与该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密切对照,不可将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混合起来认定被告,否则就容易出现因被告不适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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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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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 17:4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