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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吴良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商标圈2016-06-27 08:37责任编辑:-阅读量: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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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在与“吴良材”字号或商标没有任何渊源的情况下,之所以将企业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的原因在于其知晓“吴良材”在眼镜行业的影响。“吴良材”虽然最初只是自然人的姓名,但是自吴良材本人于1807年将其姓名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之后,“吴良材”就具有了双重属性,既是自然人的姓名,又是企业的字号。由于“吴良材”作为企业字号的长期使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也随之不断扩大,并于1993年被国内贸易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结合被上诉人的前身早在1987年6月和1997年5月即在江苏省境内相继设立“上海吴良材眼镜店南通分店”和“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昆山店”,并在1998年1月在浙江省境内设立“嘉兴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一审中关于吴良材主要成名于江浙一带的陈述,可以证明在上诉人于1998年3月及1999年11月变更其经营部及企业字号之前,“吴良材”作为眼镜行业的企业字号在江浙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阊胥路575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马莉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南京东路463号-477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南京东路456号。
  负责人王兆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观前街127号。
  负责人钱顺勤,该店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林泉。
  原审被告周彩珍。
  上诉人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以下简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世强,被上诉人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功犹、殷荣宝,原审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的负责人钱顺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林泉、周彩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一审诉称:1807年,店主吴良材将创立于1719年的兼营眼镜业务的“澄明斋珠宝玉器铺”改为专营眼镜业务的店铺,并对外以“吴良材眼镜店”作为店名;1935年,吴良材眼镜公司迁址上海市南京东路设立总店;1956年,吴良材眼镜公司改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吴良材眼镜商店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一直把“吴良材”和“吴良材眼镜”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1989年10月20日,吴良材眼镜商店在第9类“眼镜”等系列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501569号“吴良材”商标;1999年6月14日,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上注册了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过数次变更,分别于2004年1月7日、1月14日转让给三联集团。2004年8月21日,三联集团又在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等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第3440248号“吴良材”商标。
  多年来,百年老店吴良材眼镜公司以创新的技术和服务引领中国眼镜业发展,吴良材眼镜商品和服务品牌屡获殊荣:1993年10月,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联集团注册商标“吴良材”为“中华老字号”;2002年1月及2005年1月,“吴良材”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4年2月25日,三联集团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上的“吴良材”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两原告除了经营自己的直营店外,从1992年起开始实施“吴良材”品牌的外省市连锁加盟战略。至2006年底,“吴良材”品牌的加盟店在全国已遍布江苏、浙江、安徽、河南、山东、湖南等100多个城市200余家加盟店。至2005年底,吴良材眼镜商店的营业额达到2.28亿元,列全国眼镜零售店首位,两原告及其加盟店每年为宣传“吴良材”品牌投入的广告费达700万元以上,在国际、国内眼镜行业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两原告的直营店和加盟店的店面和店内装潢中均使用“吴良材”商标和“吴良材眼镜”字号和标识,在店门和柜台等处使用“吴良材眼镜”腰带,并统一在眼镜盒、眼镜布、名片、包装袋等商品上使用“吴良材”商标和“吴良材眼镜”字号和标识。
  2004年,两原告发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在先注册的“吴良材”商标相同的“吴良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且经营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完全相同的眼镜商品销售和眼镜服务业务。后经调查发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名称原为“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1999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其分支机构“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商店”于1999年11月5日变更为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在吴林泉和周彩珍经营的加盟店门牌、腰带、名片、包装袋和眼镜盒上突出使用“吴良材”和“吴良材眼镜”文字。并且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还在公司网页上突出使用“吴良材”注册商标。
  两原告认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将“吴良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变更登记具有主观恶意。其作为一家从事眼镜经营的同行业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眼镜”和“吴良材”商标,其仍将“吴良材”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和加盟店名称中使用,该行为侵害了“吴良材”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等四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禁止在其网站、加盟店、企业名称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吴良材”注册商标;3、停止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文字;4、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在自己的网站和《苏州日报》显著位置上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6、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9580元、工商查档费3300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3288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一审辩称:1、其基于依法取得的“吴良材”字号权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两原告无权限制其行使民事权利,更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是江苏省乃至全国眼镜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3、眼镜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任何企业都不会依赖于服务商标,在其所提供的服务中,服务商标也不能显现出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这是服务商标的特点以及眼镜行业的特点所共同决定的;4、两原告在诉状中自称是“吴良材”的传人,但是该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应当不予采信;5、对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两原告的“吴良材”商标不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也不能以此对抗他人在先的字号权;6、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没有诉权。并且两原告将几种不同的权利混淆在一起,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综上所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吴良材”字号权,经过长期对“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已经成为眼镜行业的知名企业,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一审辩称,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未突出使用吴良材的商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林泉、周彩珍一审共同辩称:其仅是加盟行为,不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四被告在其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四被告将“吴良材”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两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负担合理费用以及赔礼道歉等是否有合法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89年10月20日,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前身吴良材眼镜商店依法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01569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盒、眼镜链、眼镜”等。后由于企业名称多次变更,该商标也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两次。1999年6月14日,同样是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前身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1284981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该商标也因企业名称变更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一次。至2004年1月,上述两个商标均转让至其上级公司三联集团。2004年11月1日,三联集团又将该两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无偿许可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其中,第1284981号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2004年8月21日,三联集团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3440248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等。2005年11月1日,三联集团亦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无偿许可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本案诉讼中,三联集团于2008年3月14日将上述三个商标均转让由三联集团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共有。
  其中,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1284981号商标分别于2002年1月和200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著名商标”。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第39号“关于认定‘吴良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行政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前身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0日。1993年12月4日,设立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宝顺公司经营部)作为其分支机构,即本案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之前身。1998年3月31日,宝顺公司经营部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商店”。 1999年11月5日,宝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宝顺公司经营部分别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和“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该两名字沿用至今。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批发零售:隐形眼镜及护理用品、钟表、照相器材”。经营过程中,2004年12月14日,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3441691号字母wlc加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等”。2006年8月7日,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负责人钱顺勤以个人名义核准注册取得第4076065号“美加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等”。 
  吴林泉和周彩珍系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加盟店业主。其中,吴林泉系“苏州市吴良材眼镜甪直店”业主,该店成立于2004年6月4日。周彩珍系“吴江市横扇镇吴良材眼镜加盟店”业主,该店成立于2006年4月4日。该两被告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均载明“门头店招、店堂装饰的格式由甲方(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提供统一色彩图样。” 
  关于四被告在店招、柜台背景、公司网站及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字号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核实,为:1、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在网址为www.szwuliangcai.cn的网站主页上方突出标注“wlc(注册商标) 吴良材”字样;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在其店堂门外以黑色牌匾醒目标注“苏州吴良材”字样。店堂内柜台下方以玻璃框镜标注“wlc”,店堂内置挂牌标注“苏州吴良材 wlc(注册商标) 中国驰名品牌”字样。眼镜盒上标注“wlc(注册商标) 苏州吴良材眼镜”,眼镜布上标注“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及wlc(注册商标)等;3、吴林泉于店堂门外悬挂“苏州吴良材眼镜甪直店”招牌,其中,“苏州吴良材眼镜”七个字字体相同,“甪直店”三字相比其他字体较小。收银台后方标注“苏州吴良材”字样;4、周彩珍于店堂门外悬挂上排依次标注“wlc(注册商标) 苏州吴良材眼镜”,下排标注“苏州横扇店”的招牌,其中“苏州横扇店”字体较小。收银台后方上排标注“苏州”。下排标注“吴良材眼镜”;5、诉讼中,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确认其在标注“苏州吴良材”的各加盟店内开展有依据客户要求研磨镜片并制作成品眼镜的服务。
  关于“吴良材”在眼镜行业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情况。吴良材眼镜店由吴良材始创于1807年,以定配、定制眼镜为主。1926年,该店传至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国城经营,取名吴良材眼镜公司。1956年,吴国城响应国家号召,主动申请将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并按国家政策领取了定息。公私合营后,吴良材眼镜公司改名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文革”期间,公司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而改用他名,至1979年1月,其名称仍为“东海眼镜商店”。1979年2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革命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恢复大光明钟表商店等店名的批复”,同意将东海眼镜店恢复为吴良材眼镜店。1987年5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出文,同意成立“上海钟表眼镜照相器材联合公司(简称三联公司)”,吴良材眼镜店为其成员单位。在九十年代,吴良材眼镜店又先后改名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商店、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至1998年10月,改名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该名称沿用至今。
  在吴良材眼镜店的经营过程中,其先后于1993年和2006年被国内贸易部与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营模式除自体经营外,还先后于九十年代以联营、合资等方式在江苏、浙江等地开设以“吴良材”作为字号的分支机构,其中包括1987年6月设立的“上海吴良材眼镜店南通分店”、1997年5月设立的“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昆山店”、1998年1月设立的“嘉兴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等。自2002年10月起,两原告开始在江苏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广泛开设加盟店。截至目前,两原告“吴良材”加盟店开设于江苏、浙江、安徽、河南等省市共计260余家。
  此外,2001年,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国城、第六代后人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曾经以本案原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妨碍吴良材后人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的行为。该案经过上海市二中院一审、上海市高院终审认定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对“吴良材”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故对吴国城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吴良材”注册商标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三联集团曾于2004年11月8日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工商局)申请撤销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名称。苏州工商局对此答复: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名称变更先于“吴良材”驰名商标的认定,故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后三联集团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没有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依法撤销了苏州工商局的答复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6月19日,苏州工商局再次出具“关于对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复函”,认为三联集团举报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事项,证据不足,应予补正。
  再查明,诉讼中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9580元,工商查档费3300元,律师费20000元,累计32880元。其中,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中均载明律师服务费中包含调查取证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1、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是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诉讼中,三联集团又将涉案三个商标均转让由三联集团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共有,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目前已是涉案商标的共有权利人。故在他人实施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无论是作为涉案商标被许可人,还是作为涉案商标直接权利人的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利益必然受到侵害,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即使是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其亦可以自行或与权利人共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尽管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在起诉时只是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但在其与当时的权利人三联集团共同起诉的情形下,可视为权利人三联集团已经明确予以授权。故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诉权,其可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二)关于四被告在其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被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行为已同时具备了以下构成要件:1、在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3、突出使用;四被告在对其企业名称的实际标注过程中并未规范标注全称,而是仅标注了“吴良材”或者“苏州吴良材”,其中“苏州”是行政区划,“吴良材”才是字号的识别要素,应当认定为是突出标注的行为;4、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目前,在两原告已在江苏乃至全国市场范围内广泛开设加盟连锁店, “吴良材”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四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与服务间存在某种关联的错误认识,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综合上述因素,四被告在其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已侵害了涉案第501569号、第1284981号、第3440248号“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在商标侵权行为上并没有共同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因此应当依法认定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与吴林泉、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与周彩珍分别构成对“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四被告将“吴良材”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尽管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客观背景,但是仍然应当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前身吴良材眼镜店创始于十九世纪初,后历经数百年产品、技艺和服务的传承与积累,逐步形成“吴良材”独特而丰厚的品牌价值。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作为“中华老字号”企业,是“吴良材”品牌的合法传承者,其使用“吴良材”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同时,其早在1989年即在第9类“眼镜”等系列产品上核准注册了“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多年来对“吴良材”字号及商标持续广泛地使用,“吴良材”品牌在国内尤其是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盛誉。而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至1998年及1999年始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该两被告作为在两原告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眼镜的主体,其在与“吴良材”品牌间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吴良材”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在已将原告与“吴良材”品牌间建立起固定化且直接的指向性联系的基础上,对原被告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综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字号及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理,吴林泉、周彩珍在两原告“吴良材”在眼镜行业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加盟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登记并使用“吴良材”字号,主观上显然具有搭载“吴良材”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使消费者产生联想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应认定吴林泉、周彩珍亦分别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则可由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独立承担。
  (四)关于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由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与吴林泉、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与周彩珍分别构成对两原告“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本案中两原告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四被告因此获利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依法考量下述因素进行酌情判定:1、眼镜行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其营业利润主要产生于成品眼镜的销售收入,眼镜验配服务在其经营利润中的比例较少;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近十年来的经营由其自身努力所产生的客观效益;3、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4、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和当地居民实际的消费能力。关于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两原告所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中均明确载明律师费中包含了调查取证费,故在判赔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基础上对于其所主张的查档费不再另行支持。关于公证保全费部分,鉴于本案原告曾就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向江苏省其他法院提起系列诉讼,故将结合公证内容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其网站、产品及服务上对其字号的使用方式客观上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苏州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而鉴于赔礼道歉行为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主要涉及对商标专用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故依法不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501569号、第1284981号、第3440248号“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三、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四、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为制止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五、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吴林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为制止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六、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周彩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为制止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七、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就各自涉案侵权行为在《苏州日报》上作出公开启事一次,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在同等级刊物上刊登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八、驳回三联集团、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2元,由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负担7538元、吴林泉负担1413元、周彩珍负担471元。
  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是:
  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分别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先后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等5个中院起诉。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针对上诉人的同一行为在六家不同的法院先后提起诉讼,并分别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如涉及与其他率先立案法院相同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受理并进行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审涉及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即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涉及的权利有四项,分别为“吴良材”字号权,第9类、第42类、第40类的“吴良材”注册商标权。上述四项权利分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且均为独立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截然不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述应当属于四个案件的不同诉讼主体的诉求合并为一个案件,在审理时也没有对不同的权利和诉讼主体进行严格区分,扩大和混淆了两被上诉人的权利范围,导致实体审判的不公。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1、企业字号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在先登记的权利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在先登记权。上诉人首先在苏州地区取得“吴良材”企业字号权,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义务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时候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检索。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善意的、正当的民事行为。2、上诉人对于企业字号的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并不构成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与吴良材品牌间没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有攀附吴良材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以及消费者已将被上诉人与“吴良材”间建立起固定化且直接指向性联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不是“吴良材”的唯一渊源,“南京吴良材”成立于1946年,也号称百年老店。且“南京吴良材”在江苏及其他地区发展了连锁加盟企业近百家,在江苏省占据主要的眼镜服务市场。因此,被上诉人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目前都无法独占“吴良材”字号。其次,鉴于“吴良材”被大量使用,消费者不可能在被上诉人与“吴良材”间建立起固定化且直接指向性联系。再次,上诉人登记注册“吴良材”字号的时间为1998年3月,没有证据证明在1998年3月之前“上海吴良材”已经具有了知名度,或者足以让上诉人产生攀附其品牌的主观动机。4、“吴良材”案有着极为复杂的历史背景和深刻的社会原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中国法律制度建设和知识产权立法滞后于经济发展所造成的,不能将责任归责于某一个企业。5、关于本案证据的适用和采信。一审法院没有将认定的事实与具体的证据相联系,而是将所有不同时期的证据混为一体,造成事实不清。6、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3件“吴良材”注册商标的侵权,但判决书并没有明确上诉人的何种行为侵犯被上诉人何种权利,属于事实不清。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因上诉人使用“吴良材”字号是经过合法登记注册,并不属于“擅自使用”。
  四、关于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首先,商标权和字号权均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而权利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和主张。上诉人登记企业名称已经长达11年时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对上诉人字号的撤销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权利的行使也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更不允许以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借口排挤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在现行法律对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的解决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的精神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登记注册“吴良材”字号在先,“上海吴良材”取得知名度在后。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将上诉人的“吴良材”字号撤销,无非是看中了“吴良材”字号商标价值及上诉人在江苏省眼镜市场所占有的份额。“吴良材”是祖先留给后人的文化遗产和公共资源,无人可以独占使用。一审判决缺乏对整个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的正确推理演绎过程,结果是错误的。
  三联集团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运用得当,逻辑推理清晰。 1、本案与其他五个案件由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法院将不同主体、不同诉请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三联集团“吴良材”商标注册在上诉人名称变更之前,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在先,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上述“吴良材”注册商标及字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4、1999年,上诉人将企业名称从“宝顺”变更为“吴良材”时,被上诉人的“吴良材”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具有主观恶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包括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将不同诉讼主体、不同诉请合并在一案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三件“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新提供了一些关于南京吴良材眼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该公司1995年至2002年的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南京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历史沿革及在江苏省境内开设分店的情况,以此说明“吴良材”在江苏省境内的知名度是由南京吴良材眼镜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形成而非三联集团或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经营形成,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并不构成对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侵权。
  经质证,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纳,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均来源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管的企业档案登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反映的是南京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先后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江苏省境内6个中级法院,针对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在各地区的加盟商和分支机构提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本案是其中之一。
  2、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一审庭审中述称:该公司与解放前的老字号吴良材眼镜店没有联系,其之所以于1999年11月将公司字号从原来的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要是因为历史上存在吴良材这个人,在眼镜行业是著名的人物,对中国眼镜行业的发展有影响;吴良材主要成名在江浙一带,在北方没有人知道。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对于同一纠纷,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亦不得重复审判。就本案而言,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针对的是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许可苏州地区的分支机构及加盟商使用“吴良材”的行为提起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而其他5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则是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许可当地的加盟商使用“吴良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尽管本案与其他5个案件中的原告主体及其主张的权利均为“吴良材”注册商标权及字号权,但由于被告不同及起诉所基于的侵权事实均不相同,故不属于同一纠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一审法院将不同诉讼主体、不同诉请合并在一案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由于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是涉案“吴良材”注册商标及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起诉针对的亦是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加盟商等四个主体分别侵犯涉案“吴良材”注册商标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尽管分支机构和各加盟商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各自独立的,彼此之间主观上亦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其侵权行为均分别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诉讼标的亦属于同一种类。因此,一审法院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将上述涉及不同主体、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合并在一案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一审中均未对本案合并审理提出异议。故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涉及不同诉讼主体、不同权利的案件合并在一案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三件“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1、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对企业字号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不构成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本院认为,所谓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一般来讲是指将字号与构成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部分相分离或相区别,或者单独使用字号,或者使用特殊的字体、颜色或者大小将字号突出出来等。司法解释之所以强调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才构成商标侵权,是基于如果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字号,则客观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上述所列举的单独使用字号或者仅突出字号固然属于突出使用字号的情形,但是即使将字号与行政区划或者行业特点结合使用,如果客观上仍突出了字号的标识作用,亦应属于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本案中,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在其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或者单独使用“吴良材”,或者使用“苏州吴良材”、“苏州吴良材眼镜”、“吴良材眼镜”等字样,这样的使用方式实际上仍达到了突出使用“吴良材”的效果,亦属于侵犯“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被上诉人涉案“吴良材”注册商标先后在第9类“眼镜盒、眼镜链、眼镜”等商品上、第42类“眼镜行服务”项目上及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服务项目上获得注册。将上诉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吴良材”的产品和服务类别与被上诉人上述三件“吴良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相比,二者或者构成相同商品,或者构成相同服务,或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使用行为均同时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的第9类、第42类和第40类“吴良材”注册商标。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同时侵害了被上诉人涉案三件“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关于其系合法规范使用其企业简称,不属于对“吴良材”字号的突出使用,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理由在于认为其于1998年3月变更企业字号时,没有证据证明“吴良材”作为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或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足以让上诉人产生攀附其品牌的故意。
  本院认为,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在与“吴良材”字号或商标没有任何渊源的情况下,之所以将企业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的原因在于其知晓“吴良材”在眼镜行业的影响。“吴良材”虽然最初只是自然人的姓名,但是自吴良材本人于1807年将其姓名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之后,“吴良材”就具有了双重属性,既是自然人的姓名,又是企业的字号。由于“吴良材”作为企业字号的长期使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也随之不断扩大,并于1993年被国内贸易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结合被上诉人的前身早在1987年6月和1997年5月即在江苏省境内相继设立“上海吴良材眼镜店南通分店”和“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昆山店”,并在1998年1月在浙江省境内设立“嘉兴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一审中关于吴良材主要成名于江浙一带的陈述,可以证明在上诉人于1998年3月及1999年11月变更其经营部及企业字号之前,“吴良材”作为眼镜行业的企业字号在江浙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作为“吴良材”字号影响力所覆盖区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理应知晓“吴良材”字号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将其企业名称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吴良材”字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故意。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变更企业字号前“吴良材”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不具有攀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由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未经权利人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许可,擅自将“吴良材”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认定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商标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则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的诉请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上诉人等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故被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关于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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