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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成功阻击商标抢注,苹果却失利,为什么?(附两案判决书)

商标圈2016-05-16 15:22责任编辑:bevin阅读量: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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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打赢商标保卫战,而苹果公司终审败北。这两起案件究竟有何不同?或许可以从两份判决书中找到答案。

编者按:近期,苹果公司丢掉第18类“IPHONE”商标引发热议,苹果公司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但不久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就“face book”商标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中,认定刘红群申请注册“face book”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认定该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Facebook打赢商标保卫战,而苹果公司终审败北。这两起案件究竟有何不同?或许可以从两份判决书中找到答案。




日前,“face book”商标之争终于迎来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红群申请注册“face book”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认定该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据悉,2011年1月,刘红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face book”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土豆片”,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糖果”,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冰(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Facebook公司随后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Facebook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两件商标作为引证商标。





2014年4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Facebook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先在我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而且并无证据显示Facebook公司曾将“FACEBOOK”作为商号或商标在先使用于与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并使之产生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Facebook公司在先商号权益,也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于是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Facebook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刘红群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acebook”商标,此外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商标,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壹加壹”商标。刘红群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刘红群不服,随后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刘红群称,其一直在快消品行业工作,并且根据商标法的相关程序申请注册了“黑人”“face book”等商标,而且“黑人”商标在2004年的知名度已经由在先的判决予以了认定,因此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的情形。


北京高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


本案中,刘红群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ace book”商标,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壹加壹”等商标。刘红群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是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最终,北京高院认定该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而在此前的“IPHONE”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于是判令苹果公司败诉。 


延伸阅读


“face book”商标案终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红群,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菲丝博克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刘红群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5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群,被上诉人菲丝博克公司的委代理人汪正、沈盼,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9081730号"face book"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刘红群于2011年1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冰(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


第5251161号"FACEBOO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菲丝博克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的“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服务上,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7月7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菲丝博克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8类的“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服务上,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9月21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菲丝博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637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菲丝博克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4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注册证明;2.菲丝博克公司及其网站信息;3.Alexa,ComScore等关于菲丝博克公司网站的流量统计;4.菲丝博克公司网站统计信息;菲丝博克公司获奖及排名信息等;6.关于"FACEBOOK"的书籍;7.《社交网络》光盘及相关信息;8.(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7630号公证书;9.中国知网(CNKI)文章清单及部分文章打印件;10.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11.互联网行业期刊的文章;12.互联网搜索引擎检索结果;13.人民网关于"FACEBOOK"的报道;14.新华社关于"FACEBOOK"的报道;15.新浪网关于"FACEBOOK"的报道;16.其它网络媒体关于"FACEBOOK"的报道;17.菲丝博克公司使用"FACEBOOK"商标的信息;18.菲丝博克公司在中国的"FACEBOOK"商标注册证明;19.菲丝博克公司全球商标注册清单部分注册证明;20.合法权益在多个国家;地区受保护的判决和裁定;21.菲丝博克公司牛津英文在线词典对"FACEBOOK"一词的解释;22.刘红群申请的商标信息;23.享有在先权利的信息;24.菲丝博克公司与饮品公司展开合作的信息;25.刘红群与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关系的证据;26.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相关媒体报道;27.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媒体报道;28.(2013)商标异字第01006号裁定;29.(2013)商标异字第18308号裁定;30.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3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32.2011年1月24日之前关于Facebook的网络媒体报道内容摘要;33.(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069号公证书;34.(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070号公证书;35.(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684号公证书;36.《21世纪经济报道》、电文献复制证明;37.《中国电子商务》、《青年记者》、《都市快报》、《武汉晨报》文献复制证明;38.facebook.com及facebook.cn域名注册信息[(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130号公证书];39.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菲丝博克公司及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裁定。


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64875号《关于第9081730号"faceboo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

一、菲丝博克公司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FACEBOOK"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市场的服务提供范围、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即菲丝博克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先在我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服务之间关联注较弱,被异议商标不致误导公众,致使菲丝博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菲丝博克公司曾将"FACEBOOK"作为商号或商标在先使用于与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并使之产生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菲丝博克公司在先商号权益,也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菲丝博克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菲丝博克公司在第29、32类商品申请注册"FACEBOOK"并非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菲丝博克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菲丝博克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菲丝博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菲丝博克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用以证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FACEBOOK"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恶意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予核准或撤销诉争商标。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菲丝博克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35类和第38类的核定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菲丝博克公司认可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商号权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查,菲丝博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出刘红群在29类、30类、32类商品上注册了3件"facebook"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壹加壹"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菲丝博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益。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均不存在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标志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造成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刘红群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acebook"商标,此外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商标,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壹加壹"商标。刘红群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刘红群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刘红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刘红群一直在快消品行业工作,并且根据商标法的相关程序申请注册了"黑人"、"facebook”等商标,而且"黑人"商标在2004年的知名度已经由在先的判决予以了认定,故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第二,刘红群供职企业与本案无关,不应将二者关联在一起。

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刘红群的上诉请求,但未提出上诉。

菲丝博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菲丝博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刘红群补充提交了其他案件的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菲丝博克公司补充是交了十六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刘红群所提交的其他案件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同时,菲丝博克公司并未说明在二审诉讼阶段补50是交的证据具有合理事由,故亦不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刘红群、菲丝博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当然,此种情形只应适用于无其他法律规定可用于规制前述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本案中,刘红群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acebook"商标,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壹加壹"等商标。刘红群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是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抻,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红群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红群、菲丝博克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刘红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刘红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陶钧

  代理审判员  樊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曰

  书记员  张倪



“IPHONE”商标案终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本蒂诺市因非尼特环道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原审第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4号楼706。

上诉人苹果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3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5月20日,苹果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073735号“i-phone”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话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


2002年10月18日,苹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39849号“IPHONE”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被异议商标为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由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新通天地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夹、皮制绳索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苹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6529号《“IPHONE”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652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苹果公司不服第36529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654号《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苹果公司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使用时间几乎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苹果公司的商标已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虽然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以现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已驰名,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2份证据,苹果公司、新通天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且苹果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本案涉及的实体法律依据仅限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很少,故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第9类移动电话机商品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苹果公司自2007年6月29日正式推出iPhone手机以来,iPhone手机已经推出了iPhone、3G、3GS、4、4S、5共九代十二款产品,并自2009年10月起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iPhone手机自问世以来,就受到全球消费者的广泛欢迎和热情追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新通天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第36529号裁定、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根据苹果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6月才问世,并于2009年10月起才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苹果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上述主张并非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苹果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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