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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争夺战火持续,第42类“微信”商标行政案开审

商标圈2016-05-03 15:56责任编辑:bevin阅读量: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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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7日,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引起的又一起行政案件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


4月27日,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引起的又一起行政案件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在这起案件中,创博亚太公司因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上申请“微信”商标被驳,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此前,创博亚太公司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注册“微信”商标案引起的轩然大波,刚刚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而暂告平息。 


创博亚太公司从2010年11月起,先后在商标注册分类第38、42类申请注册“微信”商标,但最终均经异议复审后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均为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如果核准创博亚太公司“微信”商标的注册,将会对多达数亿的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及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此次开庭审理的案件,是创博亚太公司因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上注册“微信”商标被驳,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提起的行政案件。创博亚太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张某的代理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宣判。 


值得一提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次诉讼中仍然坚持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具有我国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而此观点,已经在第38类“微信”商标案中被北京高院终审认定错误。 


就在一周前的4月20日,北京高院对第38类“微信”商标案作出终审判决,以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微信”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但北京高院认定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并不构成我国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行为。(记者 祝文明) 


延伸阅读:第38类“微信”商标纠纷全过程 

微信交流“火” 商标争夺“热”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拥有数亿用户的“微信”软件,在推出之前没有注册商标。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申请“微信”商标被裁定不予注册,因此将作出裁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此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创博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微信,拥有数亿用户 


据了解,“微信”项目由腾讯公司于2010年10月筹划启动,由腾讯公司广州研发中心产品团队打造。该团队经理张小龙所带领的团队曾成功开发过Foxmail、QQ邮箱等互联网项目。腾讯公司总裁马化腾在产品策划的邮件中确定了这款产品的名称叫做“微信”。

 

2011年1月21日,腾讯公司正式推出了“微信”,这是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最早的“微信”是针对iPhone用户的1.0测试版,该版本支持通过QQ号来导入现有的联系人资料,但仅有即时通讯、分享照片和更换头像等简单功能。在随后1.1、1.2和1.3三个测试版中,微信逐渐增加了对手机通讯录的读取、与腾讯微博私信的互通以及多人会话功能的支持。截至2011年4月底,腾讯微信获得了四五百万注册用户。2011年5月10日,腾讯公司发布了“微信”2.0版本,该版本新增了Talkbox那样的语音对讲功能,使得“微信”的用户群第一次有了显著增长。2011年8月,“微信”添加了“查看附近的人”的陌生人交友功能,用户人数达到1500万。到2011年底,“微信”用户已超过5000万。 


2015年春节期间,“微信”联合各类商家推出春节“摇红包”活动,送出金额超过5亿的现金红包,引爆了前所未有的春节摇红包热潮。 

据了解,“微信”已经在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超过8亿用户。 


商标,引发多方争夺 


就是这么一个有着巨大影响的软件,推出之前却没有先行注册商标,为此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并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初步审查,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而腾讯公司正式提出申请注册“微信”商标的时间则是2011年1月24日。 


2011年11月18日,在该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居住地为贵州省贵阳市的自然人张某针对该“微信”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张某认为,“微信”是腾讯公司2010年10月开始策划启动,并于2011年1月正式上线推出的手机聊天软件,至2013年10月注册用户已超过6亿,并已有多地各级政府机关开通政务微信,作为政府部门信息公开、与社会沟通和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腾讯公司的微信服务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腾讯公司已具有高知名度的微信服务相混淆,损害了包括其自身在内的广大微信用户的利益,同时扰乱有关政府部门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对我国经济、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此外,创博亚太公司将公众熟知的即时通讯软件名称“微信”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服务为腾讯公司推出的“微信服务”,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张某还认为,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是即时通讯的通用名称,且直接表示了“信息传送”的服务特点,不具备显著性。 


这起商标异议案件后经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均驳回了创博亚太公司的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为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尚未正式对外推出,但是,张某提交的证据表明,腾讯公司在创博亚太公司的“微信”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软件,且用户量持续迅猛增长,达到数亿,并且在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地联系起来。如果核准创博亚太公司“微信”商标的注册,将会对多达数亿的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及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创博亚太公司“微信”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 

卷入“微信”商标之争不仅仅是创博亚太公司,2011年1月17日,也就是腾讯公司正式推出“微信”软件前4天,北京联智昭阳文化传播公司提出了注册“微信”商标的申请,但此后该公司因在取得商标公告的半年前,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微信”商标不准予注册后,创博亚太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核准“微信”商标的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副院长陈锦川担任审判长。 

经审理,法院认为在先申请是商标注册的一般原则,也会有例外情况,比如公共利益的考量。当这二者发生冲突时,应结合市场的客观实际,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微信”产品已经形成大量服务群体,而微信广大用户已经对现有的微信服务形成了固定认知。因此本案中应当认为公共利益优于在先原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当庭作出宣判,驳回了创博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祝文明 赵晓畅) 


第38类“微信”商标终审判决不能注册! 


4月20日,备受关注的“微信”商标行政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认定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判决驳回创博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此前的一审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微信”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 

2010年11月,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2011年8月,该商标经商标局初审公告。自然人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3年3月,商标局作出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10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创博亚太公司申请的“微信”不予核准注册。该公司仍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中,认定创博亚太公司注册“微信”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创博亚太公司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了上诉。 

北京高院审理认为,就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而言,不能认定“微信”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同时,创博亚太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也难以认定“其他不良影响”的存在。 

法院认为,“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组合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类别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微信”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因此,“微信”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创博亚太公司提出的在先申请原则问题,北京高院在判决中认为,在先申请原则是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在先申请原则有其适用范围,该原则解决的主要是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之间的优先性问题。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必须与我国商标法的其他规定相协商,对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不论其注册申请时间早晚,均不涉及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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