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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带有欺骗性”怎样认定?

商标圈2018-10-09 11:05责任编辑:shirley阅读量: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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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这使得商标法针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的情形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很多朋友在注册商标的时候会碰到这样的情况:要注册的商标被认定带有欺骗性而被驳回。这是因为,提交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这使得商标法针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的情形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要避免这种情况,需要各位申请人了解什么样的商标会被认定带有欺骗性。
对某一标志是否属于带有欺骗性的判断有时需要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来判断,比如将“超级合金”使用在某些金属制品上明显带有欺骗性,而使用在食品类商品上则不一定带有欺骗性。实践中,一些文字图形虽然明显带有夸张性,比如“仙露”用在矿泉水或者酒类商品上,但消费者会意识到这只是一种宣传手法,不会被欺骗,所以即便带有夸张宣传,但仍然可以用为商标。
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质量即为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程度,系中性词,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商标标志中如果涉及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描述的文字,往往是积极方面的词汇。如果商品或服务本身不具有商标标志描述的质量特点,就容易使公众将商品或服务与这种质量特点相联系,并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或服务具有这种质量特点。
2、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
对商标标志中含有地名的审查或审理可能会涉及我国商标法中的多个条款。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分别规定了我国国名和外国国名(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3、易使公众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将“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归入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内。这种误认是由于商标标志中含有的企业名称与实际企业名称不符造成的。企业名称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也是最原始的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没有充分的理由禁止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含有企业名称,但商标中的企业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义保持一致,否则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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