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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通用名称”指的是什么?

商标圈2018-09-12 11:37责任编辑:shirley阅读量: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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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许多申请人都熟知,注册商标必须具备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该标志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时,能够让消费者建立起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联系。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重要条件,正因如此,《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根据商标法这一条的规定,商标仅仅只有商品通用名称的,不能被注册成商标。但是,“通用名称”具体指什么?

我国商标法对通用名称的具体认定并无明文规则,实践中的认定依据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二)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三)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内容;(四)专家意见等。

典型的被认定为通用名称的例子包括:“高丽白+GAO LI BAI”指定用于人参;“苹果图形”指定用于水果;“502+五零贰”指定用于胶;“ZKT”(组合式空调机级代号和通用机组代号)指定用于空调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词汇的显著性强弱是相对的,需要结合它的使用环境和商品类别考虑。在某一类商品上不具有辨识力的“通用名称”,如果用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就可能完全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例如,“苹果”属于一类水果的通用名称,不能在苹果及其相关制品的商品上注册为商标,但是却可能在厨卫用具上获得商标的注册;

简而言之,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判断还要根据商标的类别来判断,不可一概而论。商标的主要目的是便于消费者区别产品/服务的来源,那么它就应该具备显著性才能起到这样的效果。而“显著性”更像一个动态的概念,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避免通用名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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