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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撤销复审案(附判决书)

商标圈2017-06-02 18:22责任编辑:Amy阅读量: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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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欣安泰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复审的“微信”商标被撤销,腾讯微信商标纠纷案告一段落。

   案情介绍

2011121日,腾讯公司推出“微信”社交软件,并在短期内成为数亿网民重要的生活、工作工具,具有极高知名度,为公众所广为知晓。之后,腾讯公司推出“微信支付”,又快速成为数亿网民使用的支付工具。

2011720日,北京中欣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欣安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20120914日被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电子转账、金融服务”等。同时,中欣安泰公司在上海、北京等多地法院大量起诉使用腾讯微信支付的知名商家,包括:上海肯德基、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杭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等,诉讼请求停止使用、赔偿损失。

       我所接受委托代理撤销复审答辩。

   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商标申请注册实务中仍然遵循“商标申请在先原则”,每年商标申请量巨大,而大量注册商标并未真实使用,处于闲置状态,导致商标资源浪费。大量在先闲置商标的存在,导致真正有使用意图以及正在使用的商标申请被驳回,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成为有效规制“闲置商标”的重要手段。

本案是典型的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一方面,警示企业在经营时应当考虑到企业发展需要进行合理商标布局,防止他人在相关类别进行抢注;另一方面,也再次警示企业“商标是用来使用的”,“不应该为了注册而注册”。

   案件操作

我所接受委托后,对中欣安泰公司进行了市场调查,针对中欣安泰公司所提交使用证据进行了深入、有针对性调查,组织提交了相反证据,充分证明其“微信”服务并未进入公开商业流通领域,未对“微信”商标进行真实商标性使用;逐一全面、深入质证其全部证据,整体上结合其提交的内部财务凭证、银行汇款单据、发票等证据材料指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特别指出其人为将“付安泰垫付保证金”等票据作为“商标许可费”支付凭证的行为,提出其证据真实性均存疑,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

      商评委经过审理裁定:撤销“微信”商标。

   附: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裁定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9744522号“微信”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0000041608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欣安泰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4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月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44522号“微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474号决定,于201608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北京中欣安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李月美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第9744522号第36类“微信”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北京中欣银宝通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表明早在三年前就已经开始使用复审商标,该许可合同已得到双方完全履行,被许可人系利害关系人,其合法财产权应当得到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有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任何问题,可以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商标局明知有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存在而没有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许可程序,有悖于法律规定。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听证权利应当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复印件 ) :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要求商标局追加微信商标被许可人为第三人的申请函;

4、上述申请函的特快专递发送备份底单 ;

5、利害关系人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主动参加复审商标行政许可撤销程序的申请书;

6、复审商标使用费的转账记账凭据;

7、央行给利害关系人颁发的从事金融服务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

8、利害关系人在公司最大会议室的正中央位置上挂有微信注册商标标识的金融服务标志的照片;

 9、申请人大门口接待区域显要位置上有复审商标的广告标志的照片;

 10、利害关系人职员名片上均有复审商标的标识的照片;

 11、在业务科室上面悬挂的复审商标注册证以及复审商标授权证书的照片;

 12、申请人对外公开发行的注有复审商标的会员卡;

 13、复审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证书;

 14、申请人将证据5613证据材料件的特快专递发送备份底单;

 15、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及其名称变更通知书;

 16、相关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撤销决定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复审申请依法不应受理,应予驳回。申请人复审补充证据材料不应采信。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应予撤销。申请人实质属于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之外的使用,无论其使用证据是否有效,均不能维持复审商标注册效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复印件 ):

   1、申请人和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中欣卡产品使用说明书、商标档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2、《维权or碰瓷:微信遭遇蹊烧官司》;

   3、中欣卡官方直营店(淘宝)购买中欣预付卡(2016)深盐证字第8829号公证书;

   4、与中欣卡在线客服聊天(2016)深盐证字第8902号公证书 ;

   5、中欣卡官方旗舰店(微店)购买中欣预付卡(2016)深盐证字第8828号公证书;

   6、中欣卡官网网页(2016)深盐证字第8826号公证书;

   7 、到实体店购买中欣预付卡(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6415

   146416号公证书;

   8、百度搜索 “微信金服、中欣微信金融服务支付卡” 网页 (2016)深盐证字第9216号公证书;

   9、中欣卡员工名片(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6417号公证书 ;

   10(2016)苏8602民初1227号民事裁定书;

   11(2010)高行终字第294号行政判决书 ;

   12、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合法使用复审商标,没有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均是复审商标的适格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存在“商标性使用意图”,没有想通过复审商标诉讼牟利。关于复审商标撤销决定程序瑕疵,应当在复审程序中纠正。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中欣安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720 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 ,于20129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913日止。20135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中欣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北京中欣银宝通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513 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3、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之法定代表人均为徐建胜,申请人为被许可人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5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申请人在20121023 日至20151022 日期间是否在“金融贷款” 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通常需要证据来证明,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6111315中,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授权证书、商标许可使用费转账记账凭据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委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中,《支付业务许可证》仅能证明被许可人具备从事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资质。证据891012中,公司会议室、门口接待区域挂有复审商标的照片以及自行制作的职员名片、会员卡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与具体服务项目相结合并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证据16中,新闻报道未涉及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201210 23 日至201510 22 日期间在“金融贷款 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另,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通知被许可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听证权利应得到保护,对此,我委认为,第一,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确认使用事实,本质上仍属于商标确权程序,而非行政许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调整范围,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 商标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对“追加第三人”及“听证”程序作出规定。第三,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 形的举证责任由商标注册人承担,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为复审商标注册人,系本案适格主体,负有举证责任 ,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己视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综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我委不予支持。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 (四)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 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玉广

                                 王珊

 转自:知识产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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