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883-0387

百度抓取大众点评用户评论被判不正当竞争(附裁判文书摘录)

商标圈2016-05-27 14:26责任编辑:bevin阅读量: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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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起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百度公司 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3万元,驳回汉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汉涛公司”)起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杰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百度公司 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3万元,驳回汉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缘起:百度抓取用户评论,大众点评索赔9000万元

 

汉涛公司诉称,该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站收集了大量商户信息,并吸引消费者发布点评信息,该公司对于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享有合法权益。自2012年以来,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未付出相应劳动及支出相应成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百度地图、百度知道中大量抄袭、复制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直接替代了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内容。百度公司由此迅速获得用户和流量,攫取汉涛公司的市场份额,削减了该公司的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给该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众点评” 等标识属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百度公司的网站使用了上述标识,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杰图公司与百度公司有深度合作关系,其将含有侵权内容的百度地图内嵌于其经营的城市吧街景地图中,扩大了百度公司的侵权范围,与百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汉涛公司为此要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与杰图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53470元,并在百度公司、杰图公司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连续三十天刊登公告,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法院认为:百度的行为系“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百度公司与汉涛公司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法院认为,百度地图除了提供传统的地理位置服务如定位、导航等之外,亦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及点评信息,并提供部分商户的团购等服务。大众点评网和百度地图都为用户提供LBS服务(Location Based Services,即基于位置的服务)和O2O服务(Online To Offline,即线上到线下的服务),两者在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和点评信息的服务模式上近乎一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此外,百度公司还通过百度知道向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从大众点评网等网站获取信息,并将搜索引擎抓取的信息直接提供给网络用户,其和大众点评网一样都向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和点评信息,百度公司不仅是搜索服务提供商,还是内容提供商,可以认定百度公司与汉涛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对于汉涛公司是否因百度公司的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使用了部分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按照常识,网络用户通常不会完整查看某商户的几百条甚至几千条点评信息后才作出选择,网络用户通过几十条甚至十几条评论就足以作出选择。虽然百度地图中设置了指向大众点评网的链接,但由于百度地图中的每一条点评信息都是完整的,用户并不需要再去大众点评网查看该信息。百度地图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会导致大众点评网的流量减少。百度地图在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的同时,又推介自己的团购等业务,攫取了大众点评网的部分交易机会,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此外,当网络用户使用百度搜索商户名称时,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知道直接向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将一些想获取点评信息的网络用户导流到百度知道,即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知道代替大众点评网向公众提供信息。百度知道上述使用方式,也会截取大众点评网的流量,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

 

对于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具有商业价值,汉涛公司为运营大众点评网付出了巨额成本,网站上的点评信息是其长期经营的成果。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由网络用户发布,网络用户自愿在大众点评网发布点评信息,汉涛公司获取、持有、使用上述信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百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从大众点评网等网站获取点评信息,用于充实自己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百度公司并未对于大众点评网中的点评信息作出贡献,却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这些点评信息,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 、“不劳而获 ” 的特点。

 

对于百度公司辩称,大众点评网的Robots协议允许百度公司抓取其网站的信息,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说法,法院认为,Robots协议只涉及搜索引擎抓取网站信息的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行业准则的问题,不能解决搜索引擎抓取网站信息后的使用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抓取涉案信息并不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上述信息,百度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其他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关于百度公司使用 “ 大众点评” 等标识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法院认为,百度地图对于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使用 “ 大众点评” 等标识,该行为系为了指示信息的来源,属于对他人标识的合理使用,并无不当。

 

关于杰图公司是否与百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法院认为,杰图公司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调用百度地图,并非单纯指向百度地图中的点评信息,其主观上没有与百度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行业通行做法,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

 

附法院判决书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的主要争议体现在五个方面:一、关于百度公司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关于百度公司对案外人微博的回复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三、关于百度公司使用“大众点评”等标识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四、关于杰图公司是否与百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五、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述如下:

 

一、关于百度公司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百度公司和汉涛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向网络用户提供商户基本信息及点评信息。商户基本信息包括地址、联系方式、商户简介等信息。点评信息是消费者对该商户服务、价格、环境等方面所发表的评论。网络用户若对某商户感兴趣,可以调用地图查询路线。大众点评网还提供部分商户的团购等服务。
  

百度公司辩称,大众点评网自称是“城市生活消费平台”,而百度公司是搜索引擎服务商,百度地图、百度知道提供信息亦是其百度搜索服务的一部分,百度地图提供基于位置的服务,故百度公司与汉涛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本院认为,在现代市场经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市场主体从事多领域业务的情况实属常见。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而应从经营主体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还包括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竞争本质上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双方在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即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百度公司除了提供网络搜索服务,还提供其他网络服务。尤其是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百度地图已逐渐成为百度公司最重要的移动端产品之一。百度地图除了提供传统的地理位置服务如定位、导航等之外,亦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及点评信息,并提供部分商户的团购等服务。大众点评网和百度地图都为用户提供LBS服务(Location Based Services,即基于位置的服务)和O2O服务(Online To Offline,即线上到线下的服务),两者在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和点评信息的服务模式上近乎一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此外,百度公司还通过百度知道向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从大众点评网等网站获取信息,并将搜索引擎抓取的信息直接提供给网络用户,其和大众点评网一样都向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和点评信息,百度公司不仅是搜索服务提供商,还是内容提供商。百度公司通过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与大众点评网争夺网络用户,可以认定百度公司与汉涛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汉涛公司是否因百度公司的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
  

汉涛公司诉称,百度公司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给大众点评网造成损害。百度公司辩称,大众点评网和百度地图都有海量的商户,汉涛公司仅公证了极其有限的商户,并不能证明百度公司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本院认为,大众点评网和百度地图均有庞大的商户数量,当事人不可能对所有商户都进行公证,只能选取部分商户进行公证。汉涛公司举证的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商户主要为餐饮类商户。汉涛公司进行公证时,根据百度地图自行生成的商户列表进行公证,此种方式所选取的商户具有随机性。此外,汉涛公司亦通过关键词搜索的方式选取商户进行公证。汉涛公司举证的公证书中,不管哪种方式选定的商户,百度地图中都有大量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即使是百度公司举证的证据,如(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093号公证书,也可证明百度地图餐饮等类别的商户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的事实。百度公司还举证了大量的公证书,欲证明百度地图中房产、酒店等类别的商户未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百度地图中其他类别尤其是餐饮类商户大量使用点评信息的事实。
  

百度公司还辩称,其仅少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信息,且在使用点评信息时设置了指向大众点评网的链接,不会对大众点评网产生实质性替代,不会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本院认为,百度公司使用了部分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如大众点评网某商户可能有几千条点评信息,百度地图使用了其中的几百条或者几十条信息。按照常识,网络用户通常不会完整查看某商户的几百条甚至几千条点评信息后才作出选择,网络用户通过几十条甚至十几条评论就足以作出选择。尤其对于目前大量使用手机的用户而言,受屏幕尺寸、阅读习惯等因素的制约,网络用户作出选择所需的信息量可能更少。虽然百度地图中设置了指向大众点评网的链接,但由于百度地图中的每一条点评信息都是完整的,用户并不需要再去大众点评网查看该信息。百度地图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会导致大众点评网的流量减少。百度地图在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的同时,又推介自己的团购等业务,攫取了大众点评网的部分交易机会。百度公司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的行为,会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此外,当网络用户使用百度搜索商户名称时,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知道直接向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将一些想获取点评信息的网络用户导流到百度知道,即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知道代替大众点评网向公众提供信息。百度知道上述使用方式,也会截取大众点评网的流量,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
  

(三)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市场经济鼓励正当的竞争,通过竞争,可以实现优胜劣汰。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扭曲竞争机制,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予以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了常见的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市场竞争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和可变性,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预先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条款,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在具体案件中,对那些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但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竞争行为,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本院认为,市场经济鼓励市场主体在信息的生产、搜集和使用等方面进行各种形式的自由竞争,但是这种竞争应当充分尊重竞争对手在信息的生产、搜集和使用过程中的辛勤付出。对涉及信息使用的市场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和成本付出;对信息的获取及利用是否违法、违背商业道德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竞争对手使用信息的方式和范围。针对本案百度公司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能给汉涛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以大众点评网为代表的点评类网站的出现,有效拓展了消费者获取商户信息的途径,解决了商户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大众点评网提供的信息中,商户基本信息即商户名称、电话、地址、商户简介等信息类似于电话号码簿,尽管包含了商户简介等内容,但其信息量仍然有限,且用户很难判断信息的真伪,尚不能完全解决商户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大众点评网真正的优势在于其提供消费者真实的消费体验报告即用户点评。潜在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点评获取有关商户服务、价格、环境等方面的真实信息,帮助其在同类商家中作出选择。同时,对于商家而言,也能通过用户点评更准确地了解消费者需求,据此改善服务质量,采取更精准的营销措施。第二,汉涛公司为运营大众点评网付出了巨额成本,网站上的点评信息是其长期经营的成果。点评类网站很难在短期内积累足够多的用户点评,因为每一条点评都需要由用户亲自撰写。点评类网站具有集聚效应,即网站商户覆盖面越广,用户点评越多,越能吸引更多的网络用户参与点评,也越能吸引消费者到该网站查找信息。此类网站,在开办的早期通常只有投入而没有收益,甚至需要额外支付费用吸引用户发布点评。只有点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网站才有可能进入良性循环。也只有网站的浏览量达到一定的数量,网站才有可能通过广告、团购等途径获取收益。百度地图也有点评功能,百度的用户也可以直接发布点评。但在很多类别的商户中,直接来源于百度用户的点评只占很小的比例,如百度地图中餐饮类商户的点评信息主要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等网站。在这些类别,仅凭百度用户贡献的少量点评,百度公司无法为消费者提供足够的信息量。百度公司在我国互联网行业中处于领先的地位,拥有庞大的用户数量,其尚且不能凭借自己的用户获取足够的点评信息,由此亦可见点评信息的获得并非易事。第三,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由网络用户发布,网络用户自愿在大众点评网发布点评信息,汉涛公司获取、持有、使用上述信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法律维护点评信息使用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有利于鼓励经营者创新业务模式,投入成本改善消费者福祉。相反,将没有经营者再愿意投入巨额成本进行类似的创新性、基础性的工作,从而抑制经营者创新的动力。第四,在靠自身用户无法获取足够点评信息的情况下,百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从大众点评网等网站获取点评信息,用于充实自己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百度公司此种使用方式,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百度公司并未对于大众点评网中的点评信息作出贡献,却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这些点评信息,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不劳而获”的特点。正是基于上述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百度公司大量、全文使用涉案点评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百度公司上述行为给汉涛公司造成了实质损害,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辩称,大众点评网的Robots协议允许百度公司抓取其网站的信息,故百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确认,网站通过Robots协议可以告诉搜索引擎哪些内容可以抓取,哪些内容不能抓取。由于Robots协议是互联网行业普遍遵守的规则,故搜索引擎违反Robots协议抓取网站的内容,可能会被认定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搜索引擎只要遵守Robots协议就一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Robots协议只涉及搜索引擎抓取网站信息的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行业准则的问题,不能解决搜索引擎抓取网站信息后的使用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抓取涉案信息并不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上述信息,百度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其他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百度公司拥有强大的技术能力及领先的市场地位,若不对百度公司使用其他网站信息的方式依法进行合理规制,其完全可以凭借技术优势和市场地位,以极低的成本攫取其他网站的成果,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本院注意到,百度地图经过多次改版,不同版本的百度地图使用其他网站点评信息的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在百度地图早期的安卓版本中,百度地图谨慎地少量使用来自其他网站的点评信息。如(2013)沪卢证经字第1047号公证书载明,在该版本的百度地图中,其商户页面仅显示了三条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且每条点评信息都未全文显示,每条信息都设置了指向大众点评网的链接。汉涛公司主张,百度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由于该版本的百度地图只提供三条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每条点评信息均未全文显示,且每条点评信息均设置了指向信息源网站的链接,百度地图中的此类使用方式,不足以替代大众点评网向公众提供点评信息,不会对汉涛公司造成实质损害,该类行为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百度公司对案外人微博的回复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汉涛公司诉称,百度公司与汉涛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百度公司在“叶立鹤”的微博中回复“我们现在是合作关系”,属于虚假宣传。本院认为,结合“叶立鹤”所发的微博,“百度地图”回复称“我们现在是合作关系”,按照通常理解,会以为百度公司使用大众点评网的内容已经经过了汉涛公司的许可。因此,“百度地图”官方微博该回复确实可能会使阅读该微博的用户产生误解。但并非所有可能导致误解的言行均构成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针对公众的误导行为,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几个方面:首先,行为的方式是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其次,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为公众,其内容需可为相当数量的公众所知悉;最后,行为后果不仅可能误导公众,而且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百度公司的该行为尚不构成虚假宣传。第一,“亲 我们现在是合作关系呀”这条信息并不是发布在“百度地图”自身的微博页面上,该行为有较强的针对性,系针对“叶立鹤”微博的回复。第二,根据微博的特点,除了关注了“叶立鹤”的网络用户,其他网络用户一般不会看到这条微博。即使是关注了“叶立鹤”的网络用户,也不一定会阅读其每一条微博,至于最终阅读了“百度地图”回复内容的网络用户则更少。“叶立鹤”的涉案微博“@大众点评网@百度地图”,即“百度地图”和“大众点评网”的官方微博都收到该条信息。“叶立鹤”发布涉案微博后,除了“百度地图”的回复,没有其他人对该微博进行回复或评论,连“大众点评网”也未回复,可见该微博并未引起公众的关注,影响极其有限。且微博有很强的时效性,在当前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除了汉涛公司为了诉讼专门去搜索这条微博,几乎没有其他公众会去翻阅这条微博。第三,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以该行为是否会给行为人带来竞争优势或者足以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为条件。对于不会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损害极其轻微的行为,司法不应予以干预。因汉涛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百度公司的微博回复而受到了损害,故汉涛公司关于百度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百度公司使用“大众点评”等标识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对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的信息,标注了“来自大众点评”等标识。汉涛公司主张,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百度地图对于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使用“大众点评”等标识,该行为系为了指示信息的来源,属于对他人标识的合理使用,并无不当。汉涛公司关于百度公司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杰图公司是否与百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汉涛公司主张,杰图公司和百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杰图公司主张,涉嫌侵权的信息存在于百度地图,杰图公司根据百度地图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调用百度地图,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杰图公司运营的街景地图向网络用户提供实景地图,街景地图中并无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杰图公司运营的网站可调用百度地图,侵权的信息存在于百度地图中。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尤其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大量的经营者需要向公众提供基于位置的服务(LBS)。因自己开发电子地图需要投入巨额成本,故绝大部分经营者会调用专业地图服务商提供的地图,如百度地图、高德地图、腾讯地图等。地图服务商会提供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软件开发工具包(SDK),其他经营者只需根据地图服务商公布的技术规范,就可实现在自己的网站或移动应用中调用地图。大众点评网在提供定位、路线规划、导航服务时,也需要调用其他网站的地图。杰图公司的网站调用百度地图的方式,符合行业通行做法。
  

百度地图中对相关点评信息的使用虽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提供点评信息仅是其众多服务中的一部分,百度地图还提供定位、位置查询、路线规划、导航等大量其他实质非侵权用途。杰图公司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调用百度地图,并非单纯指向百度地图中的点评信息,其主观上没有与百度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行业通行做法,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汉涛公司关于杰图公司与百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百度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百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百度公司目前仍然大量、全文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其应当立即停止此种不正当地使用点评信息的行为。关于赔偿损失,汉涛公司主张,根据汉涛公司的营业成本,考虑到大众点评网绝大部分点评内容和相关信息均被侵权,主张赔偿金9,00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汉涛公司举证的审计报告中载明了营业成本,但该成本并非全部是大众点评网获取点评信息的成本,故不能以该营业成本为依据计算汉涛公司的经济损失。当事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汉涛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为百度公司带来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的市场地位、百度公司使用涉案点评信息的方式和范围、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百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未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站从用户直接获取点评信息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百度公司还应当赔偿汉涛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汉涛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万元、打印费和复印费3,470元。百度公司主张,汉涛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公证费发票原件,故对汉涛公司主张的其支出5万元公证费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汉涛公司举证的发票复印件盖有公证处的发票专用章,故本院认定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但并非汉涛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均应由百度公司承担,本院根据公证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情支持公证费、打印费和复印费3万元。关于律师费,汉涛公司举证了4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百度公司辩称,汉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且百度公司与汉涛公司存在多个纠纷,不能认定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汉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较高,其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供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佐证其确为本案支出了40万元的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实际赔偿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定律师费20万元。由于百度公司在本案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给汉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汉涛公司的评价降低,不会给汉涛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汉涛公司要求百度公司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不正当的方式使用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运营的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

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067元,由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8,207元,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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