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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影牛肉”究竟是谁家的牛肉?

商标圈2016-08-26 16:46责任编辑:shirley阅读量: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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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如纸、色红亮、味麻辣鲜脆”,近日,灯影牛肉这道四川传统名食引发了一场商标争议。

 “薄如纸、色红亮、味麻辣鲜脆”,近日,灯影牛肉这道四川传统名食引发了一场商标争议。




  因达州市宏隆肉类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宏隆公司)在售卖其牛肉产品时标注了“灯影牛肉丝”和“灯影牛肉”等字样,四川百年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年灯影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并索赔500万余元。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两家公司围绕“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宏隆公司在商品上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正当合理使用、宏隆公司对“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字样的使用是否会导致公众混淆等多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因灯影牛肉在四川地区广受消费者欢迎,两家公司在当地颇具知名度,且又是一起由知名商品名称引发的商标权纠纷,因此,这起争议受到了业界广泛关注。


  法庭激辩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百年灯影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3月以拍卖方式受让取得了第141529号“灯影”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等商品上,并持续在牛肉预包装商品上使用了“灯影”商标。作为“灯影”商标的持有人,百年灯影公司具有依法维权的权利。

  让百年灯影公司不满的是,自2013年至今,宏隆公司在四川省、重庆市市场以及多个电商平台上,生产和销售了牛肉丝、牛肉片等产品。其中,牛肉丝商品在塑料包装袋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川汉子”图文商标,并标注了“灯影牛肉丝”字样,在罐装牛肉片商品上使用了“川汉子”与“灯影牛肉”标识。宏隆公司的这些做法构成对“灯影”商标的侵权。

  对于百年灯影公司的指责,宏隆公司予以了反击。宏隆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其认可百年灯影公司对“灯影”商标的所有权,但是不能禁止他人在商品中正当合理使用“灯影牛肉”字样,这是因为“灯影牛肉”已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自己在商品上合理使用“灯影牛肉”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另外,宏隆公司使用“灯影牛肉丝”字样仅仅是想表明商品的属性,且把自己的商标“川汉子”字样设计的非常突出,不会让消费者联想到另外的商标或产品。


  为证明自己并未侵权,宏隆公司申请了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何耀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何耀全称,自己是达州人,从事食品加工多年,师从四川灯影牛肉第三代传人学习灯影牛肉的制作工艺,曾担任过灯影牛肉厂厂长,是四川省灯影牛肉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人。“灯影牛肉创始于1896年,迄今已有120年。根据灯影牛肉的传承情况,是先有灯影牛肉产品,后来才有的‘灯影’商标。”何耀全认为。

  对于宏隆公司的辩解,百年灯影公司代理律师不予认同,并坚称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不是通用名称,应该是专属于原告方注册享有“灯影”商标权的牛肉及牛肉丝产品。宏隆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公众对相关产品的混淆,同时给原告方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庭上,百年灯影公司还提出向宏隆公司索赔500万余元的请求。其代理律师称,由于宏隆公司的侵权行为,近3年已致使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亏损500万余元,请求法院判令宏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余元。

  对此,宏隆公司不予认可。其代理律师称,宏隆公司在使用涉案商品的名称及标识时,仅仅使用的是一种工艺名称标识,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对于百年灯影公司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的年销售额证明,宏隆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调查,百年灯影公司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所声称的500万余元的损失。

  本案未当庭宣判,记者在联系两家公司负责人时,对方均表示,以法庭辩论为准。


  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通用名称

  对于此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太平认为,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通用名称商标纠纷案,审理此案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标和商品是否构成通用商品名称。

  王太平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通用名称是商品或服务的通常名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通用名称不能够注册为商标。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通用标志才可能转变为商标,而通常这些转化为商标的通用标志原本就是商标。比如,在美国,只有缝纫机上的SINGER(胜家)商标和橡胶产品的GOODYEAR(固特异)商标从通用标志转化为商标。而这两个商标在早期原本就是商标,由于使用方式不当,均曾被法院判定为通用名称,但因其长期不懈地继续当作商标使用,最终又获得商标保护。

  在王太平看来,审理此类型案件的关键是判断涉案商品名称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相关当事人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进行对自己有利的辩护:竞争者使用,如果竞争者的通用性使用没有被原告提出异议,则能够证明某标志是通用标志;原告的使用,如果商标地位的支持者本身将该词使用为通用名称,这是通用性的强有力的证据。在我国著名的“优盘”案中,朗科公司是将“优盘”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的,从而“优盘”商标的注册被撤销;词典定义,其通常反映了某单词的意义及其现代用法的公众理解;媒体使用,诸如商业杂志或报纸之类的媒体中的通用使用是证明通用性的非常重要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一定是决定性的;贸易中的人的证词,熟悉标志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中的人的证词也是重要的参考证据;消费者调查等。

  回到灯影牛肉案,王太平认为,原告应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灯影”商标和“灯影牛肉”字样不构成通用商品名称,也不构成在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以及能够证明其“灯影”商标在“灯影牛肉”商品上,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案件的另一当事方,可以选择对涉案商标申请宣告无效,至少在“灯影牛肉”经常使用的“肉片”、“肉干”等商品上,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当然,本案被告也可以不宣告“灯影”商标无效,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灯影牛肉已构成通用商品名称,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进行抗辩,“灯影”商标注册人无权阻止他人在“灯影牛肉”经常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灯影”文字等。(记者:姜旭)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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