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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美燕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商标圈2016-06-29 09:30责任编辑:-阅读量: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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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燕受让的“中凯”注册商标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其中即包括0901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0908音像设备,而0908音像设备类即包括密纹声像盘、密纹盘(音像)、光盘(音像),此即为中凯文化公司经销的音像制品光盘的商品类别属性。故应认定中凯文化公司经销的音像制品与涉案“中凯”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敏,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忠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平,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夏雨,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青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许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路星。
  上诉人王美燕、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文化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美燕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厉忠辉,上诉人中凯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孔夏雨,原审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路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5月21日,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凯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12147号的“中凯”、“ZHONGKAI”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音像设备等),有效期自1997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止。2007年4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2006年12月19日,台州中凯公司与王美燕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台州中凯公司将其所有的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王美燕。2007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该商标转让。2007年4月24日,中凯文化公司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012147号商标。2008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撤200700858号决定:驳回中凯文化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继续有效。2007年5月6日,台州中凯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王美燕(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关于“中凯”、“ZHONGKAI”及图形商标的补充协议》,约定:1.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甲方即将商标打假维权权利一并完全授权给乙方,并且将此商标诉讼权利一并授权给乙方,时间追溯到商标注册日,即1997年5月21日起;2.乙方在此商标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利润与甲方无关,同时,乙方在维权活动中所获得的赔偿归乙方所有,但甲方应积极提供乙方在开拓市场销售经营活动和维权活动中所需资料并为乙方保密。2008年7月23日,王美燕将其所有的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浙江省义乌市百姓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在光盘、音像设备等商品上使用中凯组合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人民币八十万元,许可期限为十年。之后,百姓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白蛇后传》婺剧影碟上使用了中凯组合商标。同年7月25日,王美燕将其所有的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台州市路桥中凯光盘商行在光盘、音像设备等商品上使用中凯组合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被许可人的营业利润分成,许可期限为十年。台州市路桥中凯光盘商行取得许可使用资格后在其出售的空白光盘及其包装上使用了中凯组合商标。同年6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王美燕的代理人在新华书店购买了中凯文化公司制作发行的《无极》、《十面埋伏》等17部DVD电影光盘、《射雕英雄传》、《绝代双娇》等34部DVD电视剧光盘、1部《鹿鼎记》VCD光盘和一部《家有儿女》(卡通)VCD光盘,合计人民币1954.9元。上述DVD、VCD音像制品及其包装显要位置上分别使用了“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等文字标识。中凯文化公司原审庭审中确认上述音像制品系其公司制作发行。中凯文化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制作、复制、发行等,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中凯文化公司从2001年起至今在其制作发行的音像制品及其封套上使用“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等文字标识。同时,中凯文化公司在其音像制品及其封套上配套使用了其第3404583号“Z”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盘(音像)、密纹声像盘、密纹盘(音像)等]。另查明,中凯文化公司在其“http://www.zokegd.com”网站上宣传其音像制品时分别使用了“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等文字标识。王美燕为本案共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840元;公证费、购买光碟费用等合计人民币9254.6元。王美燕认为,中凯文化公司、新华书店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中凯”商标的音像制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凯文化公司、新华书店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在同类商品上带有“中凯”的商标标识,停止带有“中凯”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行为;2.中凯文化公司、新华书店在全国主要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中凯文化公司在其网站(“http://www.zokegd.com”)上刊登致歉书(致歉书内容需经王美燕确认);3.中凯文化公司、新华书店共同赔偿王美燕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13840元,调查及公证费等支出的费用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美燕系注册号为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处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王美燕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诉权。因王美燕在受让涉案注册商标时,经原注册商标人的授权,已取得对发生在转让之前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追诉权,且中凯文化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停止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而王美燕所取得的被控侵权证据亦均发生在其为涉案商标权人之后,故王美燕系本案适格原告,中凯文化公司对此所持的异议不成立。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事实,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如下几个方面:1.中凯文化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商品是否与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2.中凯文化公司使用“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3.中凯文化公司使用的被控为侵权商标“中凯”与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4.中凯文化公司在音像制品上突出使用“中凯文化”字号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关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王美燕拥有的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音像设备等),其中的音像设备包括密纹声像盘、密纹盘(音像)、光盘(音像),而中凯文化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Z”图形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9类中的密纹声像盘、密纹盘(音像)、光盘(音像)等商品,即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中凯文化公司使用的商品(音像制品)相同。虽然王美燕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电视剧、电影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王美燕是否在核准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实际使用了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并不影响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和保护。中凯文化公司不是以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以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来确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所持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本案中,中凯文化公司持续多年在其商品及包装、宣传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地使用“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标识性文字,致使“中凯”文字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了深刻的印象,消费者一看到“中凯”文字就会自然联想到中凯文化公司商品,因此,“中凯”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生产者已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应属于商标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中凯文化公司将“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标识性文字使用在商品及其包装、广告宣传、网站等载体上,应认定为商标使用。中凯文化公司辩称其使用“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标识性文字属于企业名称使用的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以DVD、VCD的形式展现的电视剧、电影均属于音像制品,因此,在“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这些标识中,其承载商品经营者及其信誉和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作用的系“中凯”文字,即上述标识均属于“商标(中凯)+通用名称(电视剧或电影或音像制品)”的组合结构,但“中凯文化”标识并不属于上述组合形式。“文化”并非音像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其内涵也远远大于音像制品;因此,消费者并不会将“中凯文化”与以DVD、VCD的形式展现的电视剧、电影等音像制品的来源联系起来,即“中凯文化”尚不能起到区分音像制品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中凯文化公司的全称为“中凯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其中的“中凯文化”应属于中凯文化公司的“字号”,故中凯文化公司在其商品及其包装、宣传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地标注“中凯文化”标识,属于字号突出使用而非商标使用。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首先,王美燕拥有的第1012147号“中凯”组合商标虽然由文字、拼音、图形组合而成,但文字往往属于容易为消费者所呼叫、记忆、传播及识别的部分,因此,“中凯”文字系第1012147号“中凯”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其与中凯文化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中凯”相比,两者含义、拼音、字形均相同;其次,就“中凯”组合商标本身而言,属于臆造性商标,本身显著性很强;再者,“中凯”文字性标识经中凯文化公司长期、反复使用、宣传,已使“中凯”文字性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形成了一定的消费市场。当涉案“中凯”注册商标权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合法注册的“中凯”组合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根据已经形成的惯性思维而将其与中凯文化公司产生联系,误认该商品与中凯文化公司有关,导致对两者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该院认为,中凯文化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中凯”与王美燕拥有的第1012147号“中凯”组合商标符合法律上的近似特征,属于近似商标。关于争议焦点4,该院认为,“中凯文化”字号中的主要部分为“中凯”文字,其与第1012147号“中凯”组合商标的文字相同。虽然中凯文化公司在实际中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将字号“中凯文化”突出使用在与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及其包装上,但尚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理由如下:首先,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虽早在1997年就核准注册,但王美燕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一定的知名度;其次,王美燕不能证明其在电影、电视剧等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了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这表明该商标在电影、电视剧音像市场中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再者,中凯文化公司作为国内著名的音像出版企业,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凯文化公司在音像制品上突出使用“中凯文化”字号的同时,配套使用了其注册的“Z”图形商标、完整的企业名称等,这些可以使普通消费者区分中凯文化公司产品与其他同行业产品,即消费者不易将使用了“中凯文化”字号的音像制品与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权人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事实上也尚未出现将中凯文化公司使用“中凯文化”字号的音像制品混淆成王美燕产品或两者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该院认为,虽然中凯文化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但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尚不完全具备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侵权要件,王美燕据此指控中凯文化公司商标侵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中凯文化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文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王美燕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中凯文化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王美燕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华书店销售侵犯王美燕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王美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华书店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故新华书店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王美燕提出的要求中凯文化公司、新华书店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商标侵权侵害的是一种财产利益,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利益或商誉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因此,对王美燕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王美燕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具体利益,中凯文化公司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侵权人获利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该院按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各种涉案因素,包括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形式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王美燕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⑴中凯文化公司称其于2001年即开始发行、销售侵权产品;⑵王美燕为本案共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840元;公证费、购买光碟费用等合计人民币925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3月30日判决:一、中凯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侵犯第1012147号“中凯”注册商标权的“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文字标识,并销毁上述带有“中凯”文字的标识。二、新华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12147号“中凯”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三、中凯文化公司赔偿王美燕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王美燕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中凯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网站(“http://www.zokegd.com”)上刊登声明为王美燕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五、驳回王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8元,由广东文化公司负担7270元,由王美燕负担1818元。宣判后,王美燕、中凯文化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美燕上诉称:1.中凯文化公司出品的音像制品的新包装较之前省略了“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中的“荣誉出品”字样,应认为该公司系将“中凯文化”四字从字号的使用转向作为商标使用。虽然中凯文化公司在使用“中凯文化”标识时,往往和其所有的“Z”形图形商标同时使用,“Z”形图形商标在前,“中凯文化”在后,但上述情形实为该公司将两个商标组合使用,并试图以此将王美燕合法所有的“中凯”注册商标占为己有。另商标标识在使用时并非都需要符合“商标+通用名称”这种组合形式,“中凯文化”在使用时已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判认定“中凯文化公司标注‘中凯文化’属于字号突出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有误。2.中凯文化公司自2001年开始在其音像制品上大量使用“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等含有“中凯”字样的文字标识,并通过大量宣传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中凯”字样时就会联想到中凯文化公司,这导致王美燕在其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合法注册的“中凯”组合商标时,消费者会误认为是中凯文化公司的产品从而产生混淆。中凯文化公司作为全国音像行业的龙头企业,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会使王美燕自身难以进入到音像制品行业,而且会使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受到影响。且该公司在明知“中凯”组合商标已经合法注册,却仍将“中凯”字样作为商标广泛使用,存在主观故意。考虑到中凯文化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影响大及存在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3. 由于网络的局限性,原审判令中凯文化公司在其自设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显不足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对王美燕造成的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凯文化公司赔偿王美燕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中凯文化公司上诉称:1.其使用“中凯音像”、“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中凯电视剧”、“中凯大电影”等文字标识属于对自己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不属于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2.对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认定均需要考虑混淆因素,并根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本案中同一影片或电视剧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只有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相关音像制品不存在互为替换的事实,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任何形式的误认或混淆。且商标对音像企业而言所起的识别作用非常小,而“中凯”组合商标又毫无知名度。中凯文化公司主观上不具备故意使用该商标中的“中凯”标识以提高自身商誉或知名度的动机,客观上亦无侵犯王美燕注册商标权的行为。3.王美燕从台州中凯公司受让“中凯”注册商标,并不对受让之前可能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享有诉权。4.台州中凯公司系一家生产各种建筑涂料的制造企业,其虽在所有商品和服务上均注册了“中凯”组合商标,但在转让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专用权之前,仅在建筑涂料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未曾在空白光盘及音像制品光盘上实际使用。中凯文化公司使用带有“中凯”字样的标识并不会与未实际使用的“中凯”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而致商标注册权人遭受经济损失。即便中凯文化公司使用“中凯”字样的标注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承担30万元的巨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美燕的诉讼请求。
  中凯文化公司针对王美燕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王美燕认为该公司现未使用“荣誉出品”字样是为将“中凯文化”转向商标使用纯属其主观臆断,该公司拥有“Z”形图形商标,不存在将王美燕的“中凯”商标占为己有的可能。该公司使用带有“中凯”字样标识,系对公司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未作为商标使用,故不构成对王美燕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且“中凯”商标虽注册在第9类商品,但王美燕经营的系空白光盘,中凯文化公司则销售音像制品,两类商品的目标群体不同,商品并不类似。“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等文字标识与“中凯”组合商标亦不存在实际的近似混淆。且王美燕在音像制品上并未实际使用“中凯”商标,中凯文化公司的标注行为既未使王美燕遭受实际损失,亦未造成不利影响,商标法也没有规定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王美燕针对中凯文化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台州中凯公司受让“中凯”组合商标,同时经该公司明确授权取得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关于商标侵权的诉讼权利,故对中凯文化公司的行为亦有追诉权。商标在音像行业中起着重要作用,消费者在购买音像制品时注重商标的信誉。“中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应以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非以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来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中凯文化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光盘即为该类商品,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且王美燕在其销售的空白光盘上使用了“中凯”注册商标,并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百姓公司在戏剧音像光盘上使用,综上应认为王美燕已实际使用“中凯”商标。中凯文化公司突出使用“中凯”字号,系对其字号的不当使用,其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及大量的宣传,已造成对王美燕的“中凯”注册商标的反向混淆,侵犯了王美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被告新华书店称:其对销售涉案音像制品没有异议,但该公司是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集团公司的音像部、采购部负责提供该公司销售的图书、音像制品等相关商品,且是该公司唯一的供货来源。
  二审中,王美燕、中凯文化公司、新华书店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根据王美燕、中凯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美燕能否就受让“中凯”注册商标前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享有诉权;2.中凯文化公司在其音像制品上标注带有“中凯”字样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王美燕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3.若中凯文化公司涉案标注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4.王美燕要求中凯文化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
  王美燕系于200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台州中凯公司受让了第1012147号“中凯”注册商标。之前,双方于同月6日签订了《关于中凯ZHONGKAI及图形商标的补充协议》,约定自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之日起,台州中凯公司即将商标打假维权权利、商标诉讼权利一并授权给王美燕,时间追溯到商标注册日期,其中涉案第9类商品的诉讼权利行使日期从1997年5月21日起算;同时明确约定王美燕在维权活动中所获得的赔偿归王美燕自行享有。由此,可确认台州中凯公司在转让注册商标的同时,向王美燕一并移转了针对侵权行为的诉讼权利,王美燕现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可按照其与台州中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自1997年5月21日起至其受让之注册商标之前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可作为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凯文化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
  首先,王美燕受让的“中凯”注册商标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其中即包括0901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0908音像设备,而0908音像设备类即包括密纹声像盘、密纹盘(音像)、光盘(音像),此即为中凯文化公司经销的音像制品光盘的商品类别属性。故应认定中凯文化公司经销的音像制品与涉案“中凯”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其次,中凯文化公司在其涉案音像制品外包装上使用“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等文字标识的同时,虽然还使用了其“Z”图形注册商标,且另在其包装上标注了“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这一完整的企业名称,但是,中凯文化公司在其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碟片上显著标注“中凯文化”、“中凯音像”、“中凯大(新)电影”、“中凯电视剧”等文字标识,且文字标识的字体、大小及颜色等均与其完整的企业名称有明显差异,较为醒目,并相对独立于背景版式设计,是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
  再者,“中凯”注册商标包含了图形、“中凯”两字及拼音,属于组合商标。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中凯”两字作为该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应为人们记忆、识别的重点所在,且拼音也为“ZHONGKAI”发音,其与中凯文化公司使用的“中凯”字样相比,两者的字形、读音均相同,从汉字本身而言并无任何差异,且均无特殊含义,属臆造词,故应认为“中凯文化”、“中凯音像”、“中凯大(新)电影”、“中凯电视剧”中所包含的“中凯”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与“中凯”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本院认为,字号权与注册商标权系平等、独立的权利,在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涉案“中凯”商标注册在先,中凯文化公司的涉案标注行为符合上述商标侵权要件,侵犯了王美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3
  本案中,台州中凯公司在转让“中凯”注册商标前,未曾在音像制品领域使用过该商标。王美燕受让该商标后,仅用于空白光盘,亦未曾在音像光盘类商品上使用,即应认为该商标在电影、电视剧音像市场中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王美燕虽主张已通过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百姓公司在戏剧等音像制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但王美燕未能提供许可费交付的依据,也未能提交包装上印有“中凯”注册商标的《白蛇后传》实际销售的证据。同时考虑到音像制品作为一种特殊的版权产品,其市场及其利润取决于包括作品本身的受众范围在内的多种因素,并由著作权人将特定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分割给复制出版发行、销售网络传播等环节具体受让享有。中凯文化公司并非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音像制品的邻接权人,其经销音像制品的利润主要来源于作品本身,其在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上标注“中凯”字样仅用以示明其经销商身份,且音像制品的特点决定了“中凯”字号对消费者选择的影响力有限。同时,王美燕并未获得上述版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经销授权,其并无合法资格可以经销或在上述作品的利润中具有分割获益的权利。因此,中凯文化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给王美燕造成直接现实的经济损失,王美燕也未能提交因中凯文化公司突出使用“中凯”字号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的依据。据此,赔偿额仅应限于王美燕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4
  虽然中凯文化公司的涉案标注行为侵犯了王美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王美燕既未举证证实其因此遭受实际损失,也未证实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商业推广受限等损害的实际存在,故应认为中凯文化公司的涉案标注行为并未造成不当影响,对王美燕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王美燕依法受让的“中凯”注册商标,尚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中凯文化公司突出使用其“中凯”字号,侵犯了王美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王美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凯文化公司关于赔偿数额部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侵犯第1012147号“中凯”注册商标权的“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等文字标识,并销毁上述带有“中凯”文字的标识。
  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等文字标识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四、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王美燕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王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88元,均由王美燕各负担8188元,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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