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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商标十大热点事件

商标圈2016-04-27 09:42责任编辑:bevin阅读量: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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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报日前总结公布了2015年商标行业热点事件,快来看看吧。



1、滴滴打车被判不侵犯滴滴商标权

2015年4月,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睿驰公司)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有了一审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小桔公司运营的滴滴打车服务未侵犯睿驰公司的滴滴商标专用权。

睿驰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注册第11122098号和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等;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的第11282313号滴滴商标。

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通过软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滴滴打车(原名嘀嘀打车)服务,并在软件界面等处显著标注“嘀嘀”滴滴”字样,基于该服务包含“基于网络的信息传送、全球网络用户打车服务、语音通讯服务、出租车司机商业管理”等,与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近似,因此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海淀区法院认为,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商务和电信两类商标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此外,考虑睿驰公司商标、滴滴打车图文标识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滴滴打车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因此小桔公司不侵权。


2、“飞人”乔丹商标官司二审败诉

2015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美国NBA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不予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公司)的第1754512号乔丹QIAODAN文字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裁定,迈克尔·乔丹败诉。

乔丹体育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4年4月14日,商评委作出第52219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商评委作出的第5221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院认为,即便“Michael 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争议商标中的“QIAODAN”仅系“乔丹”的汉语拼音,作为汉语拼音的“QIAODAN”并不唯一对应于“乔丹”,且“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迈克尔·乔丹,也不足以证明“QIAODAN”明确指向迈克尔·乔丹,故迈克尔·乔丹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依据不足。另外,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迈克尔·乔丹。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综上,北京市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得到保护

2015年6月,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下称维秘品牌公司)诉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麦司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审有了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法院判令麦司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维秘品牌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同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维秘品牌公司在中国注册了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和第25类商品上。2007年,案外人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从原告母公司处购进库存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内衣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并于2011年将上述货品销售、授权经销权利全部托管给被告麦司公司。

被告在其经营的美罗城店铺招牌、店内墙面、货柜、员工胸牌等处突出使用了VICTORIA'S SECRET标识,还通过中国女装网、中国服装品牌网、中国品牌内衣网和新浪微博、微信等途径对外开展宣传,突出使用VICTORIA'S SECRET或维多利亚的秘密标识,并宣称其店铺为VICTORIA'S SECRET或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内衣的直营店、专卖店、旗舰店,还开展全国招商加盟宣传等。

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销毁虚假宣传物并赔偿损失51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销售的商品无证据表明属于假冒商品,但其在店铺大门招牌等多处使用VICTORIA'S SECRET标识,已经超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必须使用的范围,且使用上述标识时未附加其他标识以区分服务来源,相反还积极对外虚假宣传,使得该使用行为具备了表示服务来源的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构成对VICTORIA'S SECRET服务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在网络宣传过程中对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标识的使用,构成对原告中英文服务商标权的侵犯。另外,被告对外宣称其为维多利亚的秘密中国总行销公司、中国区品牌运营商等,美罗城店为维多利亚的秘密上海直营店、旗舰店等,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五谷丰登商标大战格力赢美的

2015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美的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格力公司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商标专用权的空调产品,并赔偿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510元。

格力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空气调节装置、风扇、电暖气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上。

2011年11月和2013年1月,格力公司代理人分别在位于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的泰锋电器总店和苏宁电器珠海拱北店购买了美的公司生产的4套空调产品,产品上皆标注有五谷丰登标识。同时,美的公司的网页上共有19款不同型号的空调产品使用了五谷丰登标识。

格力公司认为,美的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空调)上使用了与自己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11月,格力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美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后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在其网站以及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珠海市中院经审理认为,美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格力公司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格力公司380万元,赔偿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510元,并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

美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广东省高院认为,美的公司使用五谷丰登标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该标识与格力公司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商标在构成要素上近似,侵害了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没有证据证明格力公司的五谷丰登商标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实际使用,不能承载格力公司的商誉,美的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会给其带来实际损失,因此撤销原审法院关于赔偿380万元与刊登声明的判决,并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5、3M商标权纠纷案尘埃落定

2015年9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3M商标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驳回3M Company(简称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简称3M中国公司)和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威公司)的上诉,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3M公司和3M中国公司是第884963号、第5966501号3M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两公司认为华威公司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使用3N标识及聂某某销售该产品,均侵害其3M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杭州市中院,请求判令华威公司、聂某某停止侵权,并要求华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

经审理,杭州市中院认为,3M商标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3M商标和3N标识在构成要素及整体结构上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从外观看基本相同,均为红白相间的带状或条状,相关消费者在选购此类商品时所施加的注意程度较低,在两者均带有CCC认证标志的情况下,消费者容易将华威公司使用3N标识的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和3M公司、3M中国公司使用3M商标的相同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华威公司在2007年进入车身反光标识市场时,应当对于在先及知名的3M注册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华威公司仍选择了与3M商标相近似的3N作为其商标进行使用,在主观上难谓善意,故华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华威公司、聂某某停止侵权,华威公司向3M公司、3M中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万元。

一审宣判后,3M公司、3M中国公司、华威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华威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初涉该行业、毫无商誉积累之时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3M商标相近似的3N标识,其目的在于攀附3M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虽然3N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一定影响力,但华威公司在无任何在先权益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在后使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毕加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纠纷审结

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帕弗洛公司)、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艺想公司)诉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毕加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民事纠纷案,判决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有效。

毕加索公司是 图形商标权利人。2008年9月,该公司授权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该商标,期限为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0年2月,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在原基础上延展10年。但是,2012年2月,毕加索公司又与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艺想公司2012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帕弗洛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擅自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工商部门投诉帕弗洛公司侵权、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两被告赔偿其损失10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难以认定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均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虽然难以认定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之行为,但由于帕弗洛公司在先享有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故艺想公司实际上不能据此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北京高院二审裁定微信商标不应注册

2015年10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一案进行公开审理。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2011年8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随后张新河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认为,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对多达4亿的微信注册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因此,商评委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

创博亚太公司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后,创博亚太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开庭审理,北京市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据此,该院认定,商评委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若允许注册微信商标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因此其结论予以维持。


8、近亿赔偿额新百伦商标案波澜不断

2015年11月5日,自然人周某诉美国知名运动品牌New Balance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伦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周某表示,其于2004年4月受让获得百伦商标(案外人于1996年注册),并于2008年1月注册新百伦商标。新百伦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宣传和销售鞋类等产品时长期大量使用的“新百伦”字样严重侵犯了其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对百伦、新百伦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而将新百伦公司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百伦公司辩称,其早在2003年就广泛使用“新百伦”一词,当时的百伦商标尚未进行商业使用,而“新百伦”一词是美国New Balance公司意译和音译结合产生的中文名称,新百伦公司的高知名度也无须攀附其他商标。

2015年4月29日,广州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百伦商标1996年即获准注册,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知这一信息。新百伦公司曾于2007年12月要求商标局驳回原告对新百伦商标的注册申请但未获支持,说明被告明知百伦及新百伦商标的注册情况,仍选择使用新百伦标识宣传其产品,不能认定被告对“新百伦”字样的使用属于善意使用。所以,被告主张对新百伦享有在先权利的意见无法成立。据此,广州市中院判令新百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某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周某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

新百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截至目前,广东省高院尚未作出二审判决。


9、江苏卫视终审痛失《非诚勿扰》节目名称

2015年12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所属的江苏卫视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节目名称。

2009年2月16日,自然人金阿欢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2010年9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19952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介服务等。2010年1月,作为江苏电视台旗下的卫星频道,江苏卫视开播一档大型生活服务类节目,取名《非诚勿扰》。

金阿欢认为,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名称与自己商标名称相同,且对方作为婚恋交友节目,与其第7199523号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一致,因此江苏卫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遂于2013年2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电视台及其合作伙伴珍爱网,要求停止侵权。

南山区法院认为,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与第7199523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因而江苏电视台不构成侵权。2014年12月,南山区法院驳回原告金阿欢的诉讼请求。

金阿欢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深圳市中院认为,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均是提供结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且上诉人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行为影响了其商标正常使用,使之难以正常发挥应有的作用——由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权利人的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联系,造成反向混淆。同时,江苏电视台通过江苏卫视播出《非诚勿扰》节目,收取大量广告费用,并在节目播出后通过收取短信费获利,足以证明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


10、启航之争 中创受创

2015年12月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创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下称启航考试学校)、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启航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使用“启航”字样未侵犯启航商标权。

贵阳启航学校于2003年4月7日注册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培训等,中创公司经许可独占在考研培训等领域使用涉案商标。

启航考试学校成立于1998年1月,启航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前者主要从事考研辅导,后者主要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等。1998年9月至今,启航考试学校编写了各类考研书籍,多本图书名称中含有“启航考研”字样。2000年3月起,启航考试学校在《中国青年报》等报刊上登载各类考研辅导宣传广告,并列举各类启航考研辅导资料。启航公司官网中多处出现“启航”“启航考研”“启航教育”等字样。

中创公司认为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将二者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海淀区法院判决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商标意义上使用“启航考研”字样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停止其他商标意义上使用“启航”文字的行为,并驳回中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已使用“启航考研”字样出版辅导书,并在《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使启航考研商标在考研服务上产生识别作用,具有一定影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先于启航考试学校使用涉案商标,也无法证明启航考试学校使用“启航考研”字样存在过错。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涉案使用行为中,“考研”等文字属于对所从事服务的描述,体现商标使用的仅为“启航”,故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对含有“启航”文字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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