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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安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发布 “搜狗”诉“奇虎”案位居榜首

商标圈2016-04-26 14:45责任编辑:bevin阅读量: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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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5日上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2015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件新闻发布会,同时公布201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4月25日上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201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对西安中院2015年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基本情况进行通报,并发布了2015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知识产权案件数近三年首次超过商标权纠纷案


记者了解到,由于立案登记制的实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大幅增加。2015年西安中院共受理一、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70件(含旧存),收案总数同比增加393件。其中著作权纠纷349件,占收案总数的40.11%,案件数量近三年来首次超越商标权纠纷案件,成为收案占比最多的案件类型。

此外,专利权纠纷被控侵权主体仍然以中小商户为主,但在个别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仍呈现出个案审判难度大的特点。出现了涉及新领域、新技术的案件,诸如基因专利、新兴通讯技术专利等,所涉及的行业知识越来越专业,法官对技术的理解、法律的适用难度也不断加大,加之关联案件数量增多,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难度、审判压力不断加大。


专业案件由知识产权专业合议庭审理


中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四庭庭长姚建军介绍说,针对上述知识产权案件情况,西安中院实行关联案件负责人制度,减少因盲目追求裁判结果的统一,而忽视个案具体情况的问题。对于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均交由知识产权专业化合议庭集中审理。

据了解,西安中院已连续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11年。西安中院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及编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等方式,在系统介绍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的同时,传播知识产权法治理念,净化西安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2015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节选


搜狗公司诉奇虎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奇虎公司侵权赔偿100万


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下称:搜狗公司)分别是搜狗浏览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及运营者。奇虎科技公司、奇虎软件公司(下称:奇虎公司)是360安全卫士、杀毒软件、安全浏览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搜狗公司发现,奇虎公司未经网络用户允许,自动将用户原有的搜狗浏览器的默认设置篡改为360安全浏览器的默认设置;同时搜狗公司在安装360安全卫士软件后,原默认搜狗浏览器变成了360安全浏览器。

搜狗公司认为,奇虎公司的行为致其利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奇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4550万元。

奇虎公司辩称,搜狗公司主张的360安全卫士阻止用户将搜狗浏览器设置为默认浏览器,与北京二中院受理的案件重合,本案不应涉及;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搜狗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北京二中院审理的案件不属于重复诉讼;奇虎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奇虎公司停止使用360杀毒软件、安全卫士软件对搜狗公司实施篡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奇虎公司在其网站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奇虎公司赔偿搜狗公司损失100万元。

宣判后, 奇虎公司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市民状告中国电信陕西分公司垄断定价与捆绑交易


2008年12月,西安电信为李卫国在纬二十九街小区的住宅办理了固话、宽带业务,后李卫国以资费过高为由办理了拆机业务。2011年9月李卫国为其纬二十九街小区的住宅开通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宽带网络服务,缴纳了网络使用费850元。

2012年12月23日李卫国为其位于银河坊小区的住宅安装了电信宽带,缴纳入网设备费(中兴ZXHN F660光纤猫)300元,宽带开户费80元,西安电信收取费用未向李卫国出具定价依据。

李卫国经在西安各电信设备商城了解,得知该货物全部被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垄断及中兴ZXHN F660光纤猫零售价为200元。李卫国认为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利用垄断地位超收暴利100元,高于全国各省市平均电信设备价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西电信、西安电信退还设备费人民币100元。

李卫国申请法院前往中兴公司调取中兴ZXHN F660陕西电信版的生产数量、批发价格、销售价格等;调取西安电信购买光纤猫的销售发票。中兴公司以每台431元向西安电信出售中兴ZXHN F660光纤猫4000台。

李卫国称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在本案中所诉的垄断行为是陕西电信、西安电信高于市场价格销售、搭售光纤猫。陕西电信、西安电信称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未强制消费者使用其提供的中兴ZXHN F660光纤猫,消费者可选择其他光纤猫。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卫国举证不足,证据不足,事实依据不足等判决驳回原告李卫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专利产品侵权纠纷 公司不服知识产业局处理决定


2011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权。该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包括一个密封窑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窑体内设置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设置进煤口、出煤口和分解气收集管,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窑体内壁之间设置热交换仓,所述热交换仓与高温气体加热机构连通,所述热交换仓设置加热气导出管。

2014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对上述专利检索,认为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5年6月10日西峡公司以天元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请求榆林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经对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比对后,对二者均具有加热机构、进煤口、出煤口和加热气导出管、回转窑体和夹套之间有热交换仓无异议,但对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以及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存有争议。

2015年9月1日知识产权局认为天元公司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决定驳回西峡公司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决定作出后,西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西峡公司诉称,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合议组组成人员苟红东系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不能参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回转窑体”技术特征等同。请求判令撤销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人事机关内部规定开展执法人员调度工作,符合内部交流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知识产权局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认为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及专利中的“煤物质分解推进管道”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适用于等同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西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西峡公司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陕西汇丰公司搭便车宣传 侵权“滙豐”专用商标


汇丰银行于1980年10月14日起先后获准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分行。1989年10月6日汇丰银行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并变更为现名。

1994年10月28日、1997年2月28日汇丰银行分别获得第770554号“滙豐”、第955523号“汇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货币兑换、金融服务等”及“商业管理咨询、调查研究、市场研究分析等”。

2007年10月28日汇丰银行获得第4175645号“汇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通过电脑系统提供金融交易服务、管理咨询等”。2015年8月28日汇丰银行普通许可汇丰中国银行使用以汇丰银行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注册商标。

2007年3月29日汇丰银行独资设立汇丰中国银行后,汇丰银行的原各地分支机构注销,由汇丰中国银行在北京、西安等地设立了分支机构,到2008年底在国内共设立79个网点。汇丰银行授权汇丰中国银行,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滙豐”和“汇丰”商号,并在其经营场所、宣传手册及电视、报纸等宣传广告上对“汇丰”、“HSBC”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使用和在多家报刊进行宣传报道。

2004年9月13日以资产管理为主要业务的金融企业陕西汇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企业改制策划、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其前身为西安市碑林区汇讯理财工作室。陕西汇丰公司有“汇丰外汇网”、“不良资产网”两个网站,设有“汇丰业务介绍”、“汇丰资产管理业务”、“汇丰不良资产处置业务”、“汇丰国际业务”等。汇丰银行、汇丰中国银行认为陕西汇丰公司使用“汇丰”、“滙豐”商标及将“汇丰”作为公司字号,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西汇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汇丰”字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汇丰”字样;赔偿损失50万元。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陕西汇丰公司将“汇丰”作为网站名称或者标题单独突出使用,起到了强调并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陕西汇丰公司及其涉案网站和其所从事的业务与商标专用权人开展的业务有特定联系,构成对汇丰银行、汇丰中国银行第955523号“汇丰”、第770554号“滙豐”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判决,陕西汇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汇丰银行、汇丰中国银行涉案第955523号“汇丰”、第770554号“滙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汇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赔偿汇丰银行、汇丰中国银行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0万元。

宣判后,陕西汇丰公司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中大国际旅行社借大企业名号宣传侵权


中大公司经陕西工商局核准设立于1998年10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2015年2月更名为现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珠宝玉器等。中大公司在媒体刊登广告,对其周年店庆活动、主题活动、明星参与活动、促销活动、入驻品牌开业等进行宣传报道。

2006年、2007年、2009年均在媒体上发布企业发展与成就情况。

中大旅行社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等。中大旅行社自成立以来连续多年举办了时代之星夏令营活动,媒体对上述活动进行了系列报道。除以“时代之星”为主题的广告、报道外,还有普通旅游广告,显示的主要字样为“西安中大”。

中大公司认为,中大旅行社将“中大”及“中大国际”作为其企业名称,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大旅行社: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字样;向中大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中大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大公司自成立以来,进行了广告宣传,曾荣获多项荣誉称号;加之其独特的市场定位和经营管理模式,已为公众广泛认可,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中大国际”是中大公司的企业简称,“中大”是企业字号。该字号通过中大公司的长期经营与维护,与中大公司产生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意义。

中大旅行社借助其企业“中大国际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将“中大”与“国际”字样连用及在普通旅游广告中主要使用“西安中大”字样,其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攀附他人商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损害了中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中大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判决:中大旅行社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中大旅行社赔偿中大公司5万元;驳回中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大旅行社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华为公司与中兴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华为公司与中兴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兴公司将华为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中兴公司申请对涉案专利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委托西安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2013年5月16日西安鉴定中心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鉴定机构、赵凯瑞作为鉴定专家共同参加了由西安鉴定中心在其会议室召开的鉴定会。会议采取案件当事人彼此不见面、分别进入会议室向鉴定机构和专家说明事实、回答问题的形式。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华为公司为说明自己的手机设备具体功能实现与对方专利方案不同,向西安鉴定中心提交了手机充电设备类型检测流程图文档,注明“华为机密 仅用于西安中院充电案件 未经许可 不得扩散。”专家提出需就华为公司现场提供的该产品流程图进行检测,并由赵凯瑞负责拿出具体检测方案。

在鉴定过程中,华为公司怀疑西安鉴定中心向中兴公司泄漏华为流程图文档。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为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产品流程图,并且产品流程图是通过西安鉴定中心发送“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泄露给中兴公司,但是本案中华为公司所依据的“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中并没有产品流程图。尽管华为公司认为“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中有对产品流程图核心内容的描述,然而华为公司并未明确“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中哪些内容是对产品流程图核心内容的描述,华为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产品流程图在本案中是否涉及。故对于华为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称的产品流程图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涉及。西安鉴定中心向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发送“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属于履行鉴定机构基本职责的职务行为,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华为公司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老字号“老童家”撞上“辇止坡老童家”


1999年12月28日西安仁义永肉类清真食品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老童家”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腊肉等。2012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老童家餐饮公司受让“老童家”注册商标。老童家餐饮公司生产的腊牛肉包装纸上印有“老童家”商标及老童家餐饮公司。

2012年9月26日老童家餐饮公司在爱家超市购买的腊牛肉包装袋上有“辇止坡老童家”字样,载明的生产厂家为“西安市莲湖区辇止坡老童家食品店(下称老童家食品店)”;该超市货架上对应摆放的涉案腊牛肉产品的标价签上标注有“品名:老童家腊牛肉”、“品牌:老童家”等,出具的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老童家腊牛肉”。

老童家餐饮公司认为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假冒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标价签上使用“老童家”商标,误导消费者,引起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在华商报等媒体上消除影响;赔偿老童家餐饮公司损失6万元。

老童家餐饮公司与老童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业经陕西高院判决认定,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家族变迁等原因,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食品店均在西安地区长期使用“老童家”和“辇止坡老童家”字号,对字号的传承与发扬做出了贡献。因此,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不应认定老童家食品店悬挂“辇止坡老童家”牌匾的行为构成对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老童家餐饮公司表示在本案中对于老童家食品店产品外包装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主张权利。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老童家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老童家餐饮公司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男子雇人造假酒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


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高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安市长安区滦镇泉子头村、黄良镇石村租赁民房,先后雇佣被告人高广贵、王德宝制造假酒。被告人高涛从西安市东郊地区多家废品收购站回收西凤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名酒瓶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由被告人高广贵、王德宝对回收的酒瓶进行清洗后,分别灌入被告人高涛低价购回的四川老窖酒、尖庄酒、太白酒,贴标后包装销售。其中,被告人高涛将假冒的西凤六年酒以每箱300元销售,假冒的西凤十五年酒以每箱350元销售。

2013年12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长安区黄良镇石村高涛租赁的民房内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在长安区滦镇泉子头村、黄良镇石村当场查获三被告人制作的假冒西凤六年酒241瓶、西凤十五年酒49瓶、红西凤酒5瓶、西凤国花瓷十二年酒27瓶、西凤国花瓷三十年酒9瓶、西凤华山论剑十年酒6瓶、西凤华山论剑二十年酒32瓶、五粮液酒7瓶、1618五粮液酒2瓶、剑南春酒18瓶、国窖1573酒6瓶。同时查获西凤六年酒内包装盒290个、西凤六年酒外包装箱620个、西凤十二年酒酒瓶500个,共计价值114473.5元。经鉴定,上述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产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涛、高广贵、王德宝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高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高广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对被告人王德宝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包装材料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

作者:李媛

来源:西部网-陕西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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